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榮
陳冠諺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榮、陳冠諺、陳建志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紹榮、陳冠諺及陳建志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三人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予告訴人李冠霆
間之紛爭,被告三人均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即
率然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三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均應予
責難;惟念渠等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前有刑事犯罪之
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三人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可參,顯見渠等不知悔改;再衡酌其等迄今仍未達成
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被告三人所持用為本案傷害犯行之鐵盆(鍋子 )及保溫瓶(杯)等物,因案發迄今已逾半年,本院審酌該 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95號 被 告 李紹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O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巷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志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榮、陳冠諺、陳建志與李冠霆係址設○○市○○區○○街000 號法務部○○○○○○○○○(下稱南二監)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12月20日15時46分許,在南二監禮舍7房,其等間因故發生
爭執,李紹榮、陳冠諺、陳建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及持鍋子、保溫杯毆打李冠霆,致李冠霆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2.5公分撕裂傷、左側眼眶及臉頰擦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榮、陳冠諺、陳建志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