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黃心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存
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對其所犯已有積極彌補作為;兼
衡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尚屬輕微,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取之台塑生醫驗孕試劑1個,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衡以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損害金額,若 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18號 被 告 黃心云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2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臺南五妃門市,徒手竊取台塑生醫驗孕試劑1個(價值新臺 幣185元)。嗣上開超商店員杜虹誼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杜虹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