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蕙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09
號、114年度偵字第10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5號),經合議庭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昂蕙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14年1月12日14時16分許」,更
正為「於114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昂蕙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昂蕙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
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2月14次,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後,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於113
年9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簡易判
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7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犯行均係於賣場內,趁賣場管理人員與
銷售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商品得手,其前案之犯罪類型、
手法、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均高度相似,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7次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
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
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財物均具有一定價值,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與自陳有憂鬱、躁鬱及強迫症之身心狀況;另酌以被告
前已有眾多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且被告於114年1月6日甫因竊盜案件遭本院羈押
,嗣於同月13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
隨即於同月22日、29日分別再為本案共7次之竊盜犯行,可
見其並未自前案之偵審經驗習得警惕,素行非佳;再考量被
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害
人陳薏羽調解,然於調解期日並未如期到場等情,有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參,及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竊取物品已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外,其餘竊
取之物均未歸還相關告訴人與被告人,亦未與相關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刮刮樂 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 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相關 告訴人、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竊 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由員警合法發還相關告 訴人、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長袖針織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形娃娃壹件、娃娃衣服參件、小熊維尼搖搖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佩佩豬公仔雙入組壹件、麵包超人迷你收銀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09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40號 被 告 昂蕙萱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次、2月1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昂蕙萱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 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後,昂蕙萱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昂蕙萱於112年11 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 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1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月12日14時16分許,步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九點三七億彩券行」,見該彩券行內,陳列在 貨架上、由彩券行店長陳薏羽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1,00 0元刮刮樂1張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刮刮樂後,隨即步行 離去。嗣因店長陳薏羽清點刮刮樂數量時,發現數量短少,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9日14時12分許,搭乘臺南高鐵站之高鐵接駁車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MITSUI OUTLET PARK 台 南」(下稱三井OUTLET),見如附表所示店家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物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物品後,隨即搭乘臺南高 鐵站之高鐵接駁車離去。嗣因上開店家內之人員清點貨物數 量時發現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犯罪事實一㈡經台灣城市搜索股份有限公司、冠英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鼎美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蕙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三井OUTLET URBAN RESEARCH店長黃淨宜、證 人即三井OUTLET Abercrombie&Fitch店長劉庭吟、證人即三 井OUTLET FitFlop店長廖苑斐、證人即三井OUTLET KANGOL 店長曾柏龍、證人即三井OUTLET FUNBOX店長何玉雅、證人 即三井OUTLET LEGO店長楊琇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52張、現場照 片3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 應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000元刮刮樂1張、棕色長袖針織上衣 1件、人形娃娃1件、娃娃衣服3件、小熊維尼搖搖棒1個、佩 佩豬公仔雙入組1件、麵包超人迷你收銀機1個,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咖啡色短袖 上衣1件、黑色拖鞋1雙、方形手提側背包1個,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店家 竊取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是否發還 1 URBAN RESEARCH(委託黃淨宜提起告訴) 114年1月29日14時22分許,在三井OUTLET之1樓URBAN RESEARCH服飾店 棕色長袖針織上衣1件(型號IT47-22A038) 價值1,990元 否 2 Abercrombie&Fitch(委託劉庭吟提起告訴) 114年1月29日14時31分許,在三井OUTLET之1樓Abercrombie&Fitch服飾店 咖啡色短袖上衣1件(貨號000-000-0000-000-0000) 價值1,390元 是 3 FitFlop(委託廖苑斐提起告訴) 114年1月29日14時37分許,在三井OUTLET之1樓FitFlop鞋店 黑色拖鞋1雙(型號000000000000) 價值3,650元 是 4 KANGOL 114年1月29日15時1分許,在三井OUTLET之2樓KANGOL服飾店 方形手提側背包1個(型號00000000) 價值1,512元 是 5 FUNBOX(委託何玉雅提起告訴) 114年1月29日15時13分許,在三井OUTLET之3樓FUNBOX玩具店 品牌TAKARA TOMMY之人形娃娃1件(價值995元)、娃娃衣服3件(其中2件價值695元、另一件價值595元)、小熊維尼搖搖棒1個(價值350元) 共價值3,330元 否 6 LEGO(委託楊琇娟提起告訴) 114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在三井OUTLET之3樓LEGO玩具店 佩佩豬公仔雙入組1件(型號231L64130,價值299元)、麵包超人迷你收銀機1個(型號249N80082,價值420元) 共價值719元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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