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任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任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任遠與林芫屹(原名林志嘉)、林榮保為鄰居關係,林榮
保則為林芫屹之父,張任遠與林芫屹、林榮保間因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通路之使用問題素有不睦。緣張任遠於民國1
13年7月26日13時10分許騎車行經上開通路時,因遭林榮保
攔阻(林榮保、林芫屹所涉強制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與林榮保發生衝突,迨林芫屹聞聲前來,張任遠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對林芫屹稱:「要
來佮我冤【意指吵架】膩?(臺語)」,及舉手作勢毆打林
芫屹,旋進而出拳毆打林芫屹、與林芫屹互相拉扯,致林芫
屹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張任遠毆打林芫屹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3時2
1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路中,公然以「笑
死人了,你這個死吃軟飯的,你別再靠夭啦!(臺語)」等
語辱罵林榮保,足以貶損林榮保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㈢案經林芫屹、林榮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任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芫屹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榮保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現場照片。
㈤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影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前揭「一、㈠」所示出手致告訴人林芫屹成傷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先恫嚇告訴人
林芫屹後,進而毆打告訴人林芫屹及與之互相拉扯,造成告
訴人林芫屹受傷,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
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
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林榮
保稱「笑死人了,你這個死吃軟飯的,你別再靠夭啦!(臺
語)」等語句之地點係在告訴人林榮保住處前之通路中,自
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其於前揭場所口出上開言
語,即屬公然為之;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對告訴
人林榮保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其所稱之上開粗鄙語句已可
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林榮保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
詞,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榮保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
使告訴人林榮保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
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再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林榮保名譽之
上開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被告侮蔑告訴人林榮保之動機純屬其個人對告訴人林榮
保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
對告訴人林榮保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林榮保之名譽造成相
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林榮保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如前揭「一、㈡」所
示出言侮辱告訴人林榮保之舉自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
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㈢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因係先後針對不同被害人
所為,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自制,亦不思理性處事,恣意出手傷害告訴
人林芫屹,所為無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
告訴人林芫屹受有身體上之傷痛,殊為不該;又被告不知尊
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僅因對告訴人林榮保有所不滿,即公然
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林榮保,損抑告訴人林榮保之名譽及
人格評價,亦無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林芫屹所受
之傷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