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83號
TNDM,114,簡,178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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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宥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⒉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據,而被告所犯罪名
雖均為竊盜罪,但被告前案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
財物價值等情節,與本案尚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檢察
官亦未就上開部分提出證據,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有疑義。是本院自難單憑法院前
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
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取財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
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告訴人葉伯男自陳約新臺幣
3萬元之竊取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見
警卷第39頁)等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錫製 敬神水果盤4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劉宥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助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A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確定(下稱B案)。上開A案及B案依序接續執行,被告於111 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出監而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4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鹽 水護庇宮」(下稱護庇宮),見護庇宮內由葉伯男所管領之 錫製敬神水果盤4個(下稱本案物品)置於神龕上而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並置於其所攜帶之紙箱內,並將該紙 箱搬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葉 伯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 發現本案物品被棄置於劉宥助離去之路上(業已發還葉伯男 ),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伯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伯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 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 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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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