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78號
TNDM,114,簡,177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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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2月、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3年3月27日因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5至5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45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等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
主觀上惡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
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以欲向告訴人蘇文珠購買南瓜需換以紙箱裝載為由
,趁告訴人找尋紙箱疏於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犯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 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均未據扣案或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56號  被   告 唐秀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入監執行, 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3年3月27日假 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0號旁蘇文珠攤位,以欲購買栗子南瓜需箱子裝為藉口,乘蘇文珠找紙箱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文珠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4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 花用殆盡。嗣蘇文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蘇文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秀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文珠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4張、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4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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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