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允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
○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
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曾○○○○○關係,竟不知控制自我
情緒,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獲得諒解,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4時許,在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故與乙○○產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及頭部、拉扯乙○○頭髮、以 腳踹乙○○身體及頭部,致乙○○受有顏面擦挫傷、左腕鈍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傷勢照片7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