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51號
TNDM,114,簡,165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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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胤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1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胤甯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6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乳液1瓶、方香豆1瓶(價值共新臺幣378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前已有一次竊盜前科,以及被告之身心狀
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36號




  被   告 廖胤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胤甯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松本鮮奶茶 臺南崇德店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蔡登榮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林玉梅所有,由蔡登榮所 管領,放置於櫃檯上的招財貓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另於同日20時1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臺 南林森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 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楊淑貞所管領之乳液1瓶、方 香豆1瓶(價值共378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玉梅委由蔡登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胤甯於警詢時及114年2月18日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登榮、被害人楊淑貞警 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12年4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23065099號函、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收銀機銷售查 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被害人楊 淑貞之和解書、心樂活診所114年2月3日心樂活字第1140203 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竊得之招財貓、乳液1瓶、方香豆1瓶等物,係其犯罪 所得,其中乳液1瓶、方香豆1瓶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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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