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2月26日」應更正為「2月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峯不思以正途取財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
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400 元,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4號 被 告 陳世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2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賓大樓」機車停 車場,徒手竊取卓靖恩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卓靖恩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靖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18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是徒手竊取現金1400元等語。而觀之卷附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雖有攝得被告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之過 程,然並無法清楚看出行竊金額,則該皮夾內現金總數是否 確為1800元,除被害人卓靖恩警詢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復表示:不用提出告訴,也不用 請求民事賠償,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認被告逾其自白範圍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 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另被告竊得
之現金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