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6號
TNDM,114,簡,15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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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第一商業
銀行安南分行113年9月23日一安南字第000068號函及所附資
料」、「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EMAIL及手機簡訊傳送紀錄」
、「超商繳款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
」、「被告林崇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
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裕富公司佯
稱其有償還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審核
通過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並代被告給付買受冷氣3台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而被告迄今僅給付20,99
4元(共還三期,每期6,998元),尚餘129,006元並未清償
,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因無資力償債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174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貸款的錢由我之前洗車廠的老闆 戴明德所取走,我都沒有拿到等語(易字卷第173頁),又 參告訴人給付150,000元之對象為日翔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見偵他卷第189頁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該資金用來 購買之冷氣亦非被告所取得,從而,依卷內易無積極證據得 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應認被告未 有實際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靚毓、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崇盟明知其無清償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崇盟交付身分證件並授權該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日翔冷氣空調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日翔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6萬7,952元 之冷氣3台,並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上簽署林崇盟之署押,並對裕富公司提出分期付 款之申請,嗣裕富公司員工撥打上開約定書上所留之林崇盟 聯絡手機門號,經林崇盟表示上開約定書係由其親簽,使裕 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財力及購買意願,並同意依約 自110年9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每月繳納6,998元, 因而核准撥款。嗣林崇盟依約繳納3期分期付款款項予裕富 公司後,即未再繳納,經裕富公司多次催討無著,裕富公司 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崇盟之供述 1、被告並無購買冷氣之意願,惟為辦理借款,將身份證交予其老闆戴明德之年籍不詳友人,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指示被告於告訴人電話照會時需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 2、告訴人照會電話錄音檔之聲音係被告與告訴人員工對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邢長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以購買冷氣,惟僅繳納3期後,就未再繳納之事實。 3 證人戴明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介紹其友人協助被告以分期購物之方式借款之事實, 4 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收取確認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電話照會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以購買本案冷氣,並經告訴人向被告以電話照會時提供不實資訊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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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