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91號
TNDM,114,簡,129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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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479號、114年度偵字第8452號、114年度偵字第85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YR-7172號、AVJ-0953號、AHW-3987
號車牌各貳面,及九五無鉛汽油肆拾肆點壹玖公升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犯罪事實「民國113年12月20日22時2
2分許」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監視器
畫面截圖27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並補充
「車牌號碼BYR-7172號行駛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為本件證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犯罪事實「113年12月29日2時42分許
」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補充「車牌號碼BGK-6263
號自小客車車主林柏璋於警詢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為本件證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犯罪事實「113年12月30日6時25分許
」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為本件證據。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於犯罪事實「113年12月30日6時28分許」
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
截圖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唯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追查,竟隨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又明知無力付
款,竟施用詐術詐得汽油使用,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各
次竊取、詐欺取財行為之手段、所獲取之不法財物價值及造
成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等情,暨衡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BYR -7172號、AVJ-0953號、AHW-3987號車牌各2面,及其詐得之 95無鉛汽油44.19公升(價值新臺幣1,33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9號                   114年度偵字第8452號                   114年度偵字第8578號  被   告 王唯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13年12月20日2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以不詳方法卸下郭清奇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牌,竊取郭清奇所有之該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 手後,懸掛車牌被吊扣之BDY-5335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㈡113年12月29日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對面 ,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卸下許忠仁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竊取登記為許忠仁之配 偶李愛芝所有之該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其駕 駛之BGK-6263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㈢113年12月30日6時25分許,駕駛懸掛AVJ-0953號車牌之BGK-6 263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不詳物品( 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卸下吳淑芬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牌,竊取吳淑芬所有之該自小客車車牌2面 ,得手後駕駛原車離去。
二、王唯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而於 113年12月30日6時28分許,駕駛懸掛AVJ-0953號車牌之BGK- 6263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油新營交流道站 ,向該加油站員工蔡名富表示要加95無鉛汽油,致蔡名富陷 於錯誤,認為王唯豪會支付加油款而為該車加入價款新臺幣 1330元之95無鉛汽油44.19公升。王唯豪蔡名富加油完畢 後,即駕車加速駛離加油站,蔡名富始知受騙。三、案經郭清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許忠仁、吳淑



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王唯豪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清奇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及車牌被竊之照片BYR-7172號自小客車照片4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27張。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王唯豪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忠仁警詢之陳述。
  ㈢車牌被竊之AVJ-0953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 7張。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王唯豪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淑芬警詢之陳述。
  ㈢車牌被竊之AHW-3987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 7張。
  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王唯豪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名富警詢之陳述。
  ㈢台灣中油新營交流道站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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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