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51號
TNDM,114,簡,1251,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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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個、風圈1顆、牌尺4支、抽頭金新臺幣1,
900元、賭資新臺幣3,1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參考賭博場所之規模甚小及被告近來之素行良好等
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周文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俊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某不詳時間起,提供其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排尺等為 賭具,對外邀約賭客前往上址賭博,渠等之玩法為一般麻將 ,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50 元為1台,東南西北4圈為1將,抽頭金1將300元,如果賭客 有人自摸1次,再提供100元抽頭金。嗣有周文松江啓墩吳東祥江榮文等4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1時許至同日1 4時許,陸續前往上開處所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14時15分 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 扣得周文俊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個、風圈1顆、牌尺4支、 周文俊抽頭金1900元、江啓墩賭資50元、周文松賭資850元 、江榮文賭資300元、吳東祥賭資1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坦承不諱(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3-6頁,1 14偵4147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吳東祥江榮文江啓墩周文松等4人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五分局南市 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7-12、13-18、19-24、25-30頁)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12張在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45、 47-50、51、53、55-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周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
 ㈡罪數: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某不 詳時間起至114年1月17日14時15分經警方查獲時為止,在上 址經營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 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㈢沒收: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個、牌尺4支、風圈1顆、周文 俊抽頭金1900元、江啓墩賭資50元、周文松賭資850元、江 榮文賭資300元、吳東祥賭資1900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賭金,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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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