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93號
TNDM,114,簡,119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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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葉瑞麟傷勢照片4張
、郭綜合診斷證明書」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雖係以數次毆打告訴人後再持電風扇威嚇告訴人作為強暴、
脅迫之手段,惟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令告訴人為一
次下跪之無義務之事,被告尚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有多
次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舉動,聲請意
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徒手及電風扇毆打告訴人之方
式,強令告訴人下跪,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
,所為實無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但僅
由其母親出面為其處理賠償告訴人事宜,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88號  被   告 林志銘(原名林育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因故與葉瑞麟發生爭執,竟接續徒手及持電風 扇毆打葉瑞麟頭部、面部及背部,致葉瑞麟受有鼻骨閉鎖性 骨折、臉部挫傷及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志銘復基於強制犯意,持電風扇 喝令葉瑞麟跪地,葉瑞麟不堪再次遭受毆打遂配合林志銘之 指示跪地,林志銘則以此脅迫方式使葉瑞麟行無義務之事。 後經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林志銘,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葉瑞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 手及持電風扇毆打告訴人葉瑞麟,並要求告訴人跪下等事實 ,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沒有跪下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電風扇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告 訴人跪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瑞麟、證人即目擊證人洪盟勝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8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 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瑞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被告打完我就要求我跪 下,我有跪下,但沒有跪很久等語;而證人洪盟勝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用拳頭及電風扇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鼻 子有受傷,被告打完告訴人就要告訴人跪下,告訴人有跪下 一下子,但因為有人攔阻且警察到場,告訴人就站起來了等 語,其等二人所述與案發當日衝突過程互核一致,堪信告訴 人確實因被告徒手及持具傷害性電風扇毆打之強暴行為而下 跪,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數次毆打告訴人之 強暴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 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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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