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記載之
「葬誤」更正為「贓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新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物,已由員警扣案後發
還告訴人林佳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
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68元),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83號 被 告 陳新平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全聯 福利中心南工店購物時,徒手竊取架上肥皂2塊(價值新臺 幣68元),得手後即離開該店,經店員發現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後將被告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南工店店經理林佳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的事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 肥皂2塊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新平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肥皂2塊,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有葬誤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