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9時3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四草大眾廟休息區內,乘四下無人之際,以隨手撿拾
之鑰匙開啟張福隆設置於該處之彈珠機臺後,徒手竊取其內
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逞,隨即離去;嗣因吳
育正之母發現其持有不明現金,於113年10月25日陪同其前
往報案,吳育正遂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或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犯行而自首,其後
並為警扣得吳育正花用剩餘之2,000元(已發還張福隆領回
)。
㈡於113年10月30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大眾廟美食街,乘四下無人之際,以隨手撿拾之鑰匙開啟
張福隆設置於該處之彈珠機臺後搜尋其內財物而著手行竊,
惟因未能發現財物而未得逞,旋即離開。嗣因張福隆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乃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福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
育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福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
第15至25頁),且有被告使用之鑰匙1支扣案足憑,復有遭
竊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28頁、第37至43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9至35頁、第45至4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至
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49449號鑑定書(偵卷
第89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
則係已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但未得手任何財物,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該次犯行前,即於母親陪同
下主動向員警供述該次竊盜行徑,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顯宮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2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
可考(警卷第85至86頁),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就犯罪
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其所犯該次竊盜罪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行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曾因數次犯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
於112年12月7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
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8月14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知悛悔,亦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或著手行竊而違犯上開2次
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
自前案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行竊之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
卷第77頁),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靠撿拾廢鐵販
賣為生,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未遂) 罪,犯罪之動機、情節相同,且係於數日內違犯上開2次犯 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業經其花用 完畢,未能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 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則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隨手撿拾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 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