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怡芳
陳柏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9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怡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怡芳與陳柏豫為男女朋友。胡怡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與林相妤因處理債務糾紛而生嫌隙後,其竟夥同陳柏豫、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2日21時49分許,由胡怡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豫、甲男前往臺
南市山上區林相妤住處(住址詳卷),並告以林相妤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所在位置,
推由陳柏豫及甲男持棍棒下車,進入上址林相妤住處圍牆範
圍內,砸毀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使林相妤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相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胡怡芳、陳柏豫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院卷
第72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
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怡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被
告陳柏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目擊者王錦雲於偵訊
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且有本案機車及現場照片10張、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胡怡芳駕
駛車輛及本案機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怡芳、陳柏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被告2人與甲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胡怡芳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糾紛,其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竟夥同男友即被告陳柏豫、甲男持棍棒砸毀本
案機車,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2人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陳柏
豫始終坦白承認,被告胡怡芳於偵訊時矢口否認,迨於本院
坦承犯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
見(見院卷第72、79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怡芳、陳柏豫與甲男共同基於毀損、 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怡芳駕車搭載 被告陳柏豫、甲男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由被告陳 柏豫、甲男持棍棒下車進入告訴人住處圍牆範圍內,砸毀停 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涉 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 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考(見院卷第10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被告2人被 訴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2人前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