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忠
陸家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鎮忠與陸家珩均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派駐在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之社會住宅工地(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擔任保全。2人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8時15分許,在上址工地因故發生爭執,2人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彼此,郭鎮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壁
挫傷之傷害,陸家珩則受有外傷性頭暈、嘴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郭鎮忠、陸家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鎮忠告訴被告陸家珩、告訴人陸家珩告訴被
告郭鎮忠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經被告即告訴人郭鎮忠、陸家珩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