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28號
TNDM,114,易,92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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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欽


侯盈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092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增加: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
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
監。
 2.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
卷第29、32至35頁)、被告乙○○之身心資料(易字卷第37頁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易字卷第39
至4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
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3.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4.被告丙○○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累犯部分:
 1.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33頁),並提出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佐(易字卷第39至45頁),
再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經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丙○○於前案圖利賭博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營利賭博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且本案恐嚇
危害安全罪亦係因索討賭債而為,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被告丙○○所為
上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
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
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本案被告乙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賭博犯行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本件賭博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
4至16頁),足認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不逃避刑事責任,減少偵審勞費,
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希冀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
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不佳之影響,又為索討賭債,率
爾發送訊息恫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造成他人之精
神畏懼及痛苦,影響其生活安寧,被告乙○○以電子通訊賭博
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圖獲財物,增長投機風氣,亦影響善
良風俗,另考量被告2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
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易字卷第37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易字卷第3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丙○○於本案營利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偵 卷第36頁,易字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92號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營利,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某時,接受乙○○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 下注新臺幣(下同)2萬元簽賭地下今彩539,由乙○○自1~39號 碼中任選5個號進行投注,凡與政府開獎之今彩539號碼對中 2個、3個、4個或5個號碼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 者則賭資即歸丙○○取得牟利而賭博財物。
二、丙○○因乙○○積欠其上開賭資2萬元未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11月11日21時許,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 「我說真的啦我這條錢我也可以不要人,我直接叫人去堵你 處理,我還沒有做到這地步你最好配合就沒事」、「你要想 一下你被堵到被打不痛嗎」、「錢還一還就沒事你要脾你就 會出事」等訊息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三、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丙○○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本件恐嚇犯行,惟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 是乙○○要我幫他下注的,我不是組頭,我是幫乙 ○○向綽號「工程師」的人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 等語。
 ㈡被告乙○○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賭博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丙○○之恐嚇犯行。
 ㈣對話紀錄截圖1份
  待證事實:被告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        乙○○。
 ㈤面額2萬元、發票日113年9月29日之本票影本1張



  待證事實:被告乙○○因積欠賭資所簽發交付被告丙○○之        本票。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被告丙○○─
 ⒈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乙○○─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嫌。三、罪數:
 ㈠被告丙○○以1行為觸犯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
 ㈡被告丙○○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恐嚇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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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