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岷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詐得之機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52號 被 告 葉岷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岷儒於民國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葆門市附近,向趙若涵購買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台,約定葉岷儒應自112年8月25日起 ,每月2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667元與趙若涵,為期12個 月,葉岷儒並應於交車隔日匯款若干元與趙若涵作為保證金 ,葉岷儒自始即無履約誠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 以應允,致趙若涵陷於錯誤,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交與葉岷儒,葉岷儒隨即於取得機車一、二週內,在臺南市 永康區不詳地址「無名機車行」,將機車變賣得款5,000元 。嗣葉岷儒未依約於交車隔日匯款與趙若涵充當保證金,又 未於112年8月25日按時支付第1期款項,再於112年8月25日 後某日向趙若涵索取貸款公司即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表示要直接匯款給貸款公司亦從未履行,末於112年1 2月10日佯稱將於同年月29日歸還機車,趙若涵屆期未取得 機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若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葉岷儒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拿到機車後,修車費比買賣價金還 要多,我才會把機車拿去賣掉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若涵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對話紀錄截圖1份
待證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㈣公示查詢服務詳細資訊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貸款資料。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