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榮和與高○○住處相近,為鄰居關係。李榮和因不明原因對高○○
及其家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9月1日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位於臺南市○○區○○○0○0號倉庫前時,見高○○與其妻吳○○、其
母高吳○○在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隔著該處大門,
持刀對著高○○、吳○○、高吳○○揮舞,並恫稱:要砍死你們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吳○○、高吳○○,使高○○、吳
○○、高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李榮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
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住在我
工廠對面,我們蓋工廠後,被告都會在對面罵我爸爸我媽媽
,我平常看到他在村莊遊蕩。當天被告騎腳踏車停在我們工
廠倉庫對面,拿菜刀說要砍死我們,我們當時在倉庫裡面,
門沒有開,但我們的門是透明的伸縮門,可以看到裡面,他
從外面可以看到我跟我老婆在裡面,我媽媽當時也在倉庫裡
面,他看到我們,就對著我們說要砍死我們,我太太當時懷
孕9個月,我們很害怕。事後我爸爸有找過被告理論,被告
還拿磚頭要打我爸爸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妻子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聽到被告在罵、
也有拿東西,我先生高○○上前去查看怎麼回事,我婆婆高吳
○○在田裡整理菜。當下詢問被告要做什麼,但被告就是一直
亂罵,就騎腳踏車離開了,他家在對面,隔一條馬路及田,
時常聽見被告在他家大聲叫囂。後來我聽說我公公有嘗試要
去跟被告溝通,被告也是亂罵,拿磚頭做事要攻擊,所以被
告無法溝通。自從我們搬到西平寮,就發現被告很常騎腳踏
車在村內閒晃、亂叫囂,還會注意我們開車出門時離開的方
向(警卷第12至13頁);嗣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在倉
庫內側大門跟小狗玩,外面是一個停車的地方及外門,當時
看到被告騎腳踏車停在外門,對我們咆哮,還有拿一個東西
在揮舞,我先生就上前查看被告想要做什麼,回來之後說被
告拿一支刀子用恐嚇的語氣說要殺死我們,被告從外門可以
直接看到我們倉庫裡面,當時我懷孕,會害怕。被告平常騎
車在社區遊蕩,會特意看我們家有無人進出,他對他家裡的
人也會大吼大叫,我們是有看到警察去過他家,但被告還是
會有一樣的行為,他家人對他也是沒有辦法,被告到現在還
是會對著我們家的方向咆哮等語(偵卷第1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高吳○○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拿菜刀
在亂罵,當時我在田裡工作,我兒子高○○跟媳婦吳○○在前面
玩狗。後來我老公有嘗試要去跟被告溝通,被告也是亂罵,
拿磚頭做事要攻擊,所以被告無法溝通(警卷第16頁);嗣於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在菜園裡面,看到被告騎過來手
拿刀子,走近我們家菜園,我兒子就出來,後來被告就走了
,我跟我老公講,我老公去找被告,被告就拿石頭要打我老
公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
㈣勾稽證人高○○、吳○○、高吳○○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其等
與被告無何仇怨,且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實
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及動機,況其等與
被告為鄰居關係,時常相見,若非真有其事,為了自家人身
安全,豈會冒著激怒被告風險,執意提告,足見其等證詞堪
予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刀對著告訴人及其家人
揮舞,並口出上開威脅話語,已足認定。
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
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
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
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本件被告持刀對告訴人
及其家人揮舞並恫稱上開言語,任何人在此情況下,被如此
對待,均會擔心自己的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而生畏佈之
心,告訴人高○○與其妻吳○○亦均表示因此感到害怕,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核屬恐嚇之舉甚明。綜上,被告空口否認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
行為同時恐嚇高○○、吳○○、高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恐嚇吳
○○、高吳○○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理應相互尊重,縱有
不睦,亦應理性協調溝通,然被告卻恣意對告訴人及其家人
以上開言行洩憤,顯然欠缺法紀觀念,除造成告訴人及其家
人心生畏懼外,亦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理恐懼程度、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過之意,態度不佳,暨其前科素
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