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傅瓊瑩告訴被告黃俊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黃俊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嘉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日安手機維修店之員工,傅 瓊瑩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9時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尋 找遺失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傅瓊瑩離開店門口之際 ,黃俊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傅瓊瑩之手臂,致傅瓊瑩 重心不穩,頭部撞擊店內玻璃門,並倒臥在地,因而受有頭 部損傷、頭部撕裂傷2cm等傷害。
二、案經傅瓊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拉扯告訴人手臂,告訴人因而跌倒,頭部撞擊玻璃門而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瓊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拉扯手部,頭部撞擊玻璃門,頭部受傷,跌坐在店內地上之事實。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部撕裂傷2cm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拉扯告訴人手臂,告訴人之頭部因而撞擊玻璃門,造成頭部撕裂傷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因門口高低差而跌倒,頭部撞擊玻璃門,被告則持續拉住告訴人手臂,將倒地之告訴人拉進店內後,繼續朝告訴人叫罵,未理會告訴人之傷勢,進入櫃台工作,1分鐘後,告訴人則自行起身離開店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