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6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事 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3日2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蔡
柏洲所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
取蔡柏洲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騎
乘UBike離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錫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於上開時、地在該
車輛內竊取現金等情無誤,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
被害人蔡柏洲於警詢時指訴遭竊財物及所放位置等情明確,
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於108年間,因8起詐欺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甫於11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
紀錄,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然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
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
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證
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累犯要件。
2.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且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詐欺,雖與本案犯行均屬
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類型,但構成要件仍有本質上不同,
侵害財產法益程度,也不能一概而論。是被告就本案是否是
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
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上開1.
所示前科或矯正紀錄,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併同其他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三)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至23
頁)雖記載被告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但被告另案甫於1
14年3月18日完成司法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書略以:被告
認知功能在一般平均範圍之間,語文及操作智商表現也在一
般平均範圍之間,而數符替代,知覺抄寫能力明顯較差,反
應知覺能力不佳;短期記憶與工作記憶能力表現較為優勢,
但考量草屯療養院於113年度曾施測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兩
次施測時間相近,且應考量練習效果,被告於此次施測本應
與草屯療養院的結果相仿甚至略高,但施測分數下降,且多
數行為觀察並無明顯發現相關的臨床症狀,所已此次分數應
審慎考量。被告有過度將症狀嚴重化的傾向,目前有長期憂
鬱死中度憂鬱的特質,但與被告可以自行前來報到,且還可
以有限度地照顧孩子等行為表現不符。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
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與常人無異,並
無顯著因病退化的情形,不至於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
力。綜上所述,被告有「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診斷,
而此診斷可能會有憂鬱的症狀,但被告為該案行為(113年5
至10月間)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
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其刑為時辨識其刑為違法之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嘉南療養院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47頁)。本院
考量上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實施時日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
被告精神疾病及症狀已經經該次鑑定審慎評估,且鑑定人為
專業精神科醫師,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為
專業醫師所出具之專業意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且被告本
案是先行借用UBIKE,再看到路邊停放之上前開車輛後照鏡
未收,即判斷車門未上鎖而有行竊之機會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甚詳(警卷第5至6頁),顯見被告對周遭環境判斷
感知力甚敏銳,可為輕易從事日常行為,故認被告本案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況,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屢經查獲、判刑仍不知悔改、收斂,猶再犯本件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無視法秩序、毫無悔意
之心態,自無從再予輕縱。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
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罹患之疾病及家庭經濟狀況(含
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戶籍資料及家人身心
障礙證明,警卷第19、21至23頁、本院卷第59、67、69頁)
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20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現金無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