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84號
TNDM,114,易,88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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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5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同案
被告謝政憲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林中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駁回上訴確定(A案件),又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B案件),再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C案件),另因毒品案件,由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D案件),復因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E
案件),續因侵占案件,由桃園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F案件),繼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
院112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G案件),上
開各罪刑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縮刑執行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0日至民
國113年8月30日出監。
 2.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易字
卷第73至79頁)、桃園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決書(
易字卷第81至84頁)、桃園地院112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書
(易字卷第85至91頁)、被告林中華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
卷第67至7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至43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中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林中華與同案被告謝政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70及72頁),並提出桃
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347
號判決書、112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書」(易字卷第73至91
頁)在卷可憑,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易字卷第7至43
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中有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
罪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利益,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
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
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仍屬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竊盜宮廟之神明金牌,變賣錢財,未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
秩序,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有毒品、搶奪及竊
盜等不良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金牌價值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又被告所竊金 牌之價值不小,由被告得手後變賣之價額可知,且被告復未 賠償告訴人,故認不宜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併為說明。六、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林中 華共同竊得之金牌4面,經變賣得款新臺幣63萬6480元,其 中贓款5萬元係由同案被告謝政憲分得,則其餘贓款58萬648 0元為被告林中華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林中華 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及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7號  被   告 林中華 
        謝政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華、謝政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20分許,由謝政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中華,至李坤俊所管 理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新芳慶安宮」,由林中 華進入廟內並以廟內掃把綁鐵絲,竊取神像上之金牌4面, 謝政憲則在廟外機車上把風,林中華得手後,2人一同至臺 南市新營區新營果菜市場內之「金進興銀樓」,販賣上開金 牌予不知情之業者王進儀,得款新臺幣(下同)63萬6480元 ,林中華並將贓款5萬元分予謝政憲。嗣經李坤俊發覺金牌 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坤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中華、謝政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坤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鐘 好、謝政義、王進儀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且有金飾買入登記 簿影本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等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中華、謝政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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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