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74號
TNDM,114,易,874,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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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114年度毒偵字
第69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3月6日
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
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113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往
前回溯96小時內;113年12月16日上午6時)及㈢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各次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脂之低度行
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其中附
表編號1部分係因於員警喚醒被告,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附表編號3、4,分別經警通緝到案,被告主動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
,難認警方有先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則員警上
開調查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
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
本案3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被告
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
悔悟而自首,故均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
  附表編號1所載扣案白色結晶物,經鑑定是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47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471公克)沒收銷燬。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3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部分;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13年12月16日上午6時施用部分;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4 4、45、46等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竟不知悔改,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22日21時,在高雄市鼓山區店名地址不詳之某KTV 包箱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4日5時,被告乙○○搭乘友人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熟睡 為警喚醒,乃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 62公克、驗餘淨重0.471公克),經警帶回警察機關調查, 復經被告乙○○同意而於113年9月24日6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本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
 ㈡於113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另於113年12月16日6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遭警逮捕,於113年12 月16日12時50分許經乙○○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 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㈢於114年1月17日22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1月19日0時13分許,緣林啟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1 段與五妃街40巷交岔路口,因未禮讓救護車先行而遭警方攔 查,發現乙○○係毒品通緝犯而逮捕之,復執行附帶搜索,當 場查獲林啟瑞持有毒品,警方遂將乙○○帶回警察機關調查, 後於114年1月19日1時10分許經乙○○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 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2 ㈠113年9月2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錶(檢體編號0000000U021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79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與查獲現場照片共3張、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本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 ㈡113年12月16日12時50分採尿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50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503)(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㈢114年1月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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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