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
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6號、114年度偵
緝字第9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輔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下稱A部分)黃國輔於民國113年3月18日4時20分許,前往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九龍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的犯意,徒手強行將該宮廟內蔡佳霖管
領之神尊九龍太子身上「戰甲下裙」拔下而竊取之,並造成
該神尊背部的「混天綾」斷裂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得手後持之逃逸他去。
二、(下稱B部分)黃國輔於113年2月17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楊友仁駕駛的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的犯意,尾
隨楊友仁駕駛之小客車,在臺南市○○區○○0○0號前,持其所
有之鐵鎚1支找楊友仁理論,手敲朝楊友仁小客車之車窗,
手持鐵鎚朝楊友仁方向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方
式恫嚇楊友仁,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友仁當
場撥打電話報案,並將車開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
口派出所,查悉上情。
三、(下稱C部分)黃國輔與蔡吉祥(蔡吉祥觸犯加重竊盜犯行
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
3年4月24日21時許,共同前往陳國進所管領臺南市○○區○○里
○○○地號1182號農地,見現場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的犯意聯絡,先由黃國輔或
蔡吉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未扣案
),破壞現場鐵門門鎖後,進入上開農地,竊取冰箱內甘蔗
汁等物,再由其中1人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纜線而竊取現場之
電纜線1批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國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下稱D部分)黃國輔於113年4月11日11時許,搭乘蔡吉祥
(蔡吉祥觸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騎乘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
與永二街口,見吳素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路邊停車格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的犯意聯絡,共同持不詳工具開啟該2278-LF號小客
車車門,由黃國輔駕駛開車離去,而竊得該車及車上新臺幣
(下同)5萬元零錢,得手後旋離開現場,黃國輔與蔡吉祥
再以黑色油漆將該車噴漆變成黑色以規避查緝。嗣於113年4
月13日23時5分許,黃國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之上開2278-LF號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春街與文
化路口前,因車籍明顯與車牌不符為警攔查(黃國輔觸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
刑柒月),始悉上情。
五、(下稱E部分)黃國輔於113年5月29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的犯意,持
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破壞劉惠
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後,竊取車內
50元硬幣1袋(約600枚,價值約3萬元)得手,且造成上開
小客車玻璃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六、案經蔡佳霖、吳素琴、劉惠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善化、新化、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A部分:
1.被告黃國輔於審理中承認毀損犯行,惟否認涉及竊盜犯行,
辯稱:我只是要破壞神像,不是要偷竊的意思等語(易字卷
第90及108頁)。
2.此部分竊盜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霖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至17、19至23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警一卷第26至27頁)、現場照片2張及
遭害之九龍太子原況照片1張(警一卷第25及29頁)在卷可
憑,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承認此部分竊盜及毀損罪
行無誤(警一卷第3至11頁,偵緝95號卷第77至87頁),故
此部分犯罪事實,可堪採認,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
否認,難謂可採。
3.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
所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
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
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
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
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被告明知本案安全帽為告訴人
所有,且於拿取前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此節,業如前述,已足
認定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4.亦即參以一般日常生活通念,行為人如已知悉所竊取之財物
為他人持有管領或所有,仍破壞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
者,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實力支配關係,縱將該物毀損或丟
棄,實係已展現立於所有權人之實力支配關係,當已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成立竊盜罪。
5.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沒有經過同意,就把本案戰甲下
裙拆下來拿走,我把竊取的戰甲下裙丟到臺南市西港大橋下
的曾文溪裡等語明確(警一卷第7頁),故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恣意拆下本案戰甲下裙,旋取走棄置他處,已係以所
有人之地位自居,並使自己取得該物之本體,且有意排除告
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其
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無解於竊盜罪之成立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B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0
8頁),並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緝94號卷第8
3至93頁,警二卷第11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友仁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609號卷第85至87頁,警二卷第3
至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畫面(警二卷第41至4
5頁)、員警製作之譯文(偵緝94號卷第7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緝94號卷第7
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21至29頁)及扣案之鐵鎚1支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C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0
8頁),並有被告黃國輔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99號卷第77
至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16308號卷第115至118頁,警三卷第1至7頁)、證人即
被害人陳國進於警詢中證述(警三卷第8至10頁)、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警三卷第11至13頁)及現場及被告照片16張
(警三卷第14至2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上開D部分:
1.被告黃國輔於審理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我
也不知道錢的事情等語(易字卷第90及頁)。
2.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吉祥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14838號卷第129至134頁,警
四卷第3至1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琴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33至134頁,警四卷第35至40頁)
及證人黎曉紅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41至44頁)可憑,再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警四卷第73至83頁)、車輛照
片2張(警四卷第4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四卷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四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偵緝96卷第99至106頁)在卷可
稽,且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承及自白可查(
偵緝卷第87至97頁,警卷17至33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
可堪採認,被告於審理中空言否認,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
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上開E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0
8頁),並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偵緝98號卷第9
6頁,警五卷第3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惠文於警詢時之
證述(警五卷第9至12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五
卷第13至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警五卷第17至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7至35頁)、告訴人劉惠文提出之估價單(警五
卷第3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警五卷第57頁)及扣
案之鐮刀1支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相關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黃國輔就上開A、B、C、D及E各部分之所為,分別係
觸犯如附表K各編號所示之罪名(詳見附表K)。
3.被告與另案告蔡吉祥間,就上開C及D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A部分犯行,其犯
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E
部分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點為上開A、B、C、D及
E各部分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
併罰。
七、量刑相關部分:
1.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個人私利,恣意先後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其中甚而毀
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他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缺乏法紀觀念,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又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處理之,竟率爾持鐵鎚恫嚇他人,造成他人之精神畏
懼及痛苦,影響其生活安寧,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部分
贓物業經領回(詳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分工、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K),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上開A、B及D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外 案件尚待審理確定或執行,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戰甲
下裙,並未扣案,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蔡 吉祥就上開C部分所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批,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共犯蔡吉祥就竊 得之物的實際分配方式,應認其等共同享有處分權,依照上 開判決旨趣,被告就該電纜線1批應與蔡吉祥負共同沒收之 責,故該電纜線1批並未扣案,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等就此部分持以犯案之大剪刀1支因無證據可認係屬於被告 等所有之物,且未扣案,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等竊 盜所得甘蔗汁,對於被告等不法行為的評價或刑罰預防目的 幫助不大,難認具有刑法上應沒收之重要性,若另因執行沒 收而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亦不符合 比例原則,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執行沒收資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與共犯蔡吉祥就上開D部分所共同竊得之5萬元,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共犯蔡 吉祥就竊得之物的實際分配方式,應認其等共同享有處分權 ,依照上開判決旨趣,被告就該等金錢應與共犯蔡吉祥負共 同沒收之責,故該等金錢並未扣案,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諭知共同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等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已發還 告訴人吳素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四卷第53頁 ),並經告訴人吳素琴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5.被告竊得告訴人劉惠文之硬幣,其中10,100元並未扣案,復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硬 幣19,9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劉惠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證(警五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盜及 毀損告訴人劉惠文之物犯行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K:(新臺幣/元)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A(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想像競合)。 2.黃國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戰甲下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B(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罪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黃國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C(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1.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2.黃國輔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共犯蔡吉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D(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1.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黃國輔共同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共犯蔡吉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E(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1.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想像競合)。 2.黃國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