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69號
TNDM,114,易,86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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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秀華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7時40分許,搭乘公車至臺南市
安南區安和路五段與長和路二段路口下車後,見邱子庭所有
之皮夾1個(CHARLESKEITH TW,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遺落在馬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邱子庭發覺皮夾掉落
旋返回查看,現場僅剩下遭車輛壓扁的盒子而未見到皮夾,
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搭乘公車至上開地
點下車要去上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並辯稱:當天沒有撿到皮夾,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監視器
畫面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邱子庭騎乘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於113年12月21日7
時40分許,行駛經過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五段與長和路二段
路口,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裝有皮夾(CHARLES
KEITH TW)之白色盒子掉落散開在地,散落物品有機車行
經輾過但無人碰觸;嗣有一位女子搭乘公車自該處下車後,
走到車道上彎腰撿起一白色物品,撿完後走回路邊,站在路
邊翻看該物,之後左手拿該白色物品走過行人穿越道;告訴
邱子庭發覺後,旋騎乘機車返回,僅發現遭車輛壓扁的空
盒等情,有告訴人邱子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之證述(警
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
片10張(偵卷第31頁,警卷第11至15頁)、皮夾照片(警卷
第17頁)及本院114年6月3日勘驗筆錄1份(即附錄所示,本
院卷第88至8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邱子庭陳稱:其發覺裝有皮夾的盒子掉落後,旋騎車
返回尋找,期間僅有3、4分鐘,卻只發現遭車輛壓扁的空盒
等情(偵卷第23頁)。再觀諸附錄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翻
拍照片10張(警卷第11至15頁),可知該段期間自公車下車
、穿著黑色連帽外套、粉紅色雨鞋之女子走到物品掉落處拾
起白色物品,並在路旁翻看,並持續走向臺南市安南區長
三段94巷内、安和路五段81巷内,並參以皮夾照片(警卷
第17頁),該遺失之皮夾為銀白色,足認該名女子所拿取並
查看之物品,應為告訴人所掉落遺失之皮夾。又被告於警詢
時雖否認有撿拾物品乙事,惟已坦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
穿著黑色連帽外套、粉紅色雨鞋之女子為其本人,當時過馬
路要去上班等情(警卷第4至5頁),堪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
該名至車道撿拾告訴人掉落皮夾之女子,其確有侵占遺失物
犯行甚明。被告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云云
,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不慎遺落之皮夾,卻未思交由相關檢
警單位人員依法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
為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
成年,目前借住朋友家,之前從事洗碗工、現待業中,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 (2024/12/21) 檔案時間    內容                                  1      07:39:18 至 07:39:27      00分08秒至  00分19秒   一輛駕駛身穿白色外套、後座乘客身穿黑色外套之機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往前行駛,經過斑馬線後,隨即掉落一白色物品,散落在地上三處,該機車消失於畫面中。              2 07:39:28 至 07:41:13           00分20秒 至  02分31秒  上開散落物品有機車行經輾過但無人碰觸。                 一輛公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在畫面上方中間處停下,三位乘客下車。一位女子停在路面邊線上(07:40:28),其他兩位乘客繼續往前走。該女子走到車道上彎腰(07:40:35)撿起一白色物品,撿完後走回路邊,站在路邊翻看該白色物品,嗣後左手拿該白色物品走過行人穿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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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