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58號
TNDM,114,易,85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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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寶吉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及侵占行為:
 ㈠陳寶吉林于方先前係同事關係,陳寶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
在高雄市○○區○○街00號EVERY DAY餐廳,向林于方佯稱其欲
投資MW餐酒館新臺幣(下同)80萬元,需借款40萬元投資,
並允諾將提供獲利一半之分紅予林于方,若未賺錢亦會返還
全額之投資款項等語,致使林于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111)3月18日,自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40萬元至陳寶吉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陳寶吉嗣後並未依約
投資MW餐酒館,亦未返還40萬元予林于方,造成林于方因而
受有損害。
 ㈡緣陳寶吉係MW餐酒館內部工程之監工,黃乙庭係MW餐酒館之
負責人,黃乙庭為支付餐酒館工程之冷氣及消防費用,遂於
112年1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2樓MW餐酒
館內,交付40萬元予陳寶吉,並委任其依約於112年3月20日
許,將20萬元、20萬元分別交付予冷氣及消防設備之廠商,
陳寶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約將40萬元交付予廠商,反
將40萬元侵占入己,致黃乙庭受有40萬元損失。嗣經黃乙庭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方黃乙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寶吉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370808600號卷
宗【下稱警卷】第21至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09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8至19、23頁)、證人
即告訴人黃乙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28頁
,偵卷第16至19、39至40頁)、證人章孟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黃乙庭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黃乙庭提出之消防
工程收據、工程報價單(偵卷第49及51頁)、證人林于方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至31頁)、
證人林于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寶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
分別於不同時點為犯罪事實一各行為,應屬出自不同犯意下
所為之相異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佯稱借款投資、獲利分紅之方式施詐林于方而取得
金錢,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
予非難,又被告身為黃乙庭所經營餐酒館之監工,竟未忠於
受託之職責,違背黃乙庭對被告忠實履行受託事務之信賴及
期待,致生損害於黃乙庭,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
可取,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與父母同住、有一大學畢業之子
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暨所侵害之法益
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取不法利益如附表所示金額,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不法利益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寶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萬元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寶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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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