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聰賢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間,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不知情之姑姑郭玉葉於1
11年3月15日所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專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
罪。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0日1
4時45分許,假冒台灣大哥大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內含連結
網址之點數兌換訊息予林宜蓁,致林宜蓁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12月20日15時25分許、15時27分許點入該連結網址並
輸入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林宜蓁因此刷卡交易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3萬7,186元、1萬元之遊戲點數。嗣林宜蓁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郭玉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㈣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星展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簡訊截圖、報案資料。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辯稱:其當時在玩星城遊戲,遊戲中認識一個朋友,該
人傳送一程式,其點入後,有客服人員打電話詢問其有無傳
送訊息,其遂發現有問題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全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且告訴人接獲詐騙簡訊之時間為112
年12月20日,與被告警詢中所陳112年10、11月間認識網友
幫忙點擊不詳程式之時間相距1個月餘,難認兩者間有任何
關聯,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所辯情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詐欺犯罪
者隱匿自身身分,使其等逃避刑事訴追,且被告犯後飾詞卸
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 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