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兆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甲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甲案門號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林高春滿聯
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被害人林高春滿,復於113年7月8日8
時46分許、同日8時47分許、同日8時53分許,以甲案門號聯
繫被害人林高春滿交付投資款項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8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外,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
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一罪
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
,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
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
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
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
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
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
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
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
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乙案門號)用戶識別卡(即SIM卡)後,於113年6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舞廳內,將乙案門號SIM卡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阿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案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適有被害人黃奇鴻上
網瀏覽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並由其內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奇鴻佯稱:用我們指定之APP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被害人黃奇鴻陷於錯誤,遂依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乙案門號來電之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7時10分至
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交誼廳內,交
付現金20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往取款之車手成員邱
康論等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1522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4年4月8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
度簡字第45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等事實,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2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依據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3年7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甲案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依據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提供乙案門號SIM卡予綽號
「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交付
甲案門號SIM卡、乙案門號SIM卡之時間、地點、對象等,
非無重疊之可能。又因甲案門號與乙案門號均係被告於11
3年4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號碼均為
「0000000000」,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堪認甲案
門號SIM卡與乙案門號SIM卡,乃同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SIM卡後,未再取回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交付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時間、地點、對象均
屬同一。被告既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
卡予他人後,因該SIM卡衍生前案及本案,其於兩案所涉
之幫助詐欺取財事實,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單一不可分之犯罪事實。
(三)本案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
7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1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
以114年度易字第786號案件審理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堪認前案乃先繫屬於法院。據此,檢察官起訴之前
案及本案犯罪事實,若均構成犯罪,屬裁判上一罪,為單
一不可分之犯罪事實,前案起訴效力自擴張及於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SIM卡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
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
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