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聲請保護令後,本
院家事法庭於113年1月17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4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下稱本件保護令);本件保護令之內容除遷出令及遠離令
之部分外,另要求甲○○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
。詎甲○○於113年1月18日21時15分許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
其內容後,卻仍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某時起,在不詳
地點,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
乙○○,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㈡甲○○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5時40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乙○○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工作地點之電話,質疑乙○○不讓小孩接其
電話,讓其找不到小孩等語,又稱乙○○讓小孩跟著到21時30
分下班,其沒去告乙○○就很好了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騷
擾之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其曾如事實欄
「一、㈠」所述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即被害人乙○○
,及曾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工作地
點等情不諱,且均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
2頁),並有本件保護令影本(警卷第13至16頁)、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LINE」個
人頁面資料(警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上班地點電話機顯
示來電號碼之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第一分局113年1月
22日南市警一防字第1130041073號函暨保護令執行表、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案件相對
人約制告誡書(本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是綜上證據
相互勾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因家庭成員均屬關係密切親近或曾經極為親
密之人,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
為深刻者,其間之相處、互動及對彼此之影響等情形,均具
有個別之私密性,往往因不同之家庭成員組成而有異;且縱
屬相類似之行為、舉動,於雙方關係發生變化後,亦可能對
他方帶來相異之感受。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騷擾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相處情形、接觸程度、是否出於被害人挑釁等因素加以判斷
,並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不安、不快之感
受亦納入考量。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夫妻,然告訴人前因
被告對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本件
保護令在案,被告與告訴人嗣後亦已離異,足見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關係已嚴重惡化,告訴人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
無意再與被告有非必要之接觸、聯繫;且被告與告訴人於事
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時點均已無婚姻關係,被
告竟仍反覆以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外遇情事或子
女接送等問題質疑告訴人,衡情顯已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
成相當程度之打擾。從而,告訴人證稱被告前揭聯絡行為係
對伊之騷擾,影響其工作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尚屬有
據,被告前揭所為即均屬騷擾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於113年1月18日21時15分許已簽收本件保護令,並經員
警告知違反保護令之效果,有前引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
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4頁),被告亦為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擁有正常之辨別事
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其於上開時點起,自已明知本件保護令
命其不應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亦明知其違反上開禁令將
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猶無視於此,於本件保護令之有
效時間內,分別為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
,堪信其主觀上顯均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曾表示要撤掉本件保護令,且係告訴人
破壞家庭在先,現又將子女丟給其照顧云云。然被告既知本
件保護令已核發,在其未能確定本件保護令有任何失效之情
形前,原應恪遵保護令之禁止規範,不容其恣意違反;而被
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其他關於損害賠償、子女扶養、財物糾紛
等問題,原亦應另循適法途徑以求救濟,殊無藉此逕行騷擾
告訴人之理,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騷擾行為,核其所為各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因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違犯方式不同,足認其犯
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然本院
已於審理時向被告告知上情(參本院卷第41頁),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縱感情因故生變,亦應
以合法之方式相待,被告竟於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後,仍未能警惕而違
犯上開各次犯行,顯見其無視本件保護令之存在,欠缺自制
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困擾,破
壞法治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其
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肄
業,從事研究助理之工作,須扶養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4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於同月內違犯上開2次相同罪名之犯行,犯罪之原因、態
樣、手法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 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 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得上訴(20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即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 「3/31po文」、「所以離婚前你們還是有見面」、「角色互換思考,我跟阿豆聊天你就氣到生根外加詛咒她會有報應。還暗指我們有不正當關係。」、「沒關係 去日本 都是我提醒他們要打電話跟訊息給你,他們傷的很重,在妳身邊我在我身邊 都不敢提妳我,深怕妳我生氣。」 「你勒又潑髒水」、「不是嗎」、「自己不敢開 不敢讓人包含你兒女 碰你的手機,不就是你心裡有鬼」、「27號去你去開庭。她們我顧」、「中午 或早上 我過去接她們」 「……以下問題何時能正確回應。1.賣給誰2.賣多少3.錢如何交付4.車身編號。」、「?」、「可以回覆一下嗎」、「角色互換思考一下,你不回應我只能用自己的想法。你又在隱瞞了,任何人都可以託付,去卻選擇外遇的對象去託付,還在簽離婚協議前,這代表什麼,代表你們還在偷來暗去不是嗎,反正受傷還是你,真不知道你是笨,還是故意的,沒事po文又自己跳出來給我看到。這不是老天要給我知道真相。反正離婚了你要跟誰是你的自由,機車販售是在婚時的協議,現在也離婚了,自然就不存在了。自己好知為知。」 「又自爆。懶叫比我強」、「好好玩噢」、「總於有人可替代你 讓我抒發壓力。謝謝你們」 「請先回答我的問題」、「麻煩請叫你兒子打給我」、「請不要在打給我的家人 跟嘉芳。謝謝」、「你話都亂講」、「1.去日本 你早就知道了」、「2.我沒跟你要旅費,只說過你要出嗎。」、「3.把人欺負到體無完膚之後才作朋友。」 「不可能 因為我會一直說一直說。」、「反正我說的你都不信」、「你不是跟嘉芳說 小孩跟你說我去日本有一晚很生氣喝酒po文,律師傳蔣訓榮拿我們的離婚協議書替你說話?,我不能氣嗎」、「另外跟你說。去日本我每天睡前都有喝一罐啤酒」、「不只有那天有喝」、「換我回饋完 在來說」、「你說的是人話嗎,現在換我就不行」 「你是怎麼威脅他們的 都不回」、「你不還跟嘉芳說 要限制我親權的時間,我問他要不要當證人(有需要的話)她說好,」、「你真是太厲害了,自導自演。女兒也是 太會教了」、「親權部份 我太少時間了」、「請寒暑假 我要一半時間。」、「另外第五週問題」、「要怎麼分配」 「我說延續下去,不用分第幾週」、「你看看吧」、「若這樣這週該我」、「還讓嘉芳說你不知道我要帶她們出國??我不是有問過你說要帶她們去日本,真的很納悶。」、「這個」、「2個月前就跟你說了」、「你要帶她們去那也沒問過我不是嗎」、「去那也不可能讓我知道」、「我也是隔週陪而以」、「說真的 哪麼多年了你都不知道我個性嗎 該我的我會去要不該我的我一毛也不會去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