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9日2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趁邱柏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
取車內邱柏諺女友丙○○所有之黑色香奈兒型號31NANO手提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愛馬仕駝色絲巾長夾1個
(價值5萬元,內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得手後離
去。又另基於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4
年1月19日23時45分至翌(20)日0時27分許期間,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崇德分行,持竊得之4張金融卡,輸入
猜測之密碼(丙○○之出生年月日),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經警循線通知乙○○於114
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到案,並扣得乙○○主動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竊得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7至47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警卷第9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5頁)、
扣押物照片2張(警卷第19頁)、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48
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遭盜領資料數紙及永豐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檢送之告訴人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50至52頁,偵卷第45頁、第51頁、
第55頁、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
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㈡被告所為上開持竊得之金融卡接續盜領帳戶內款項等犯行,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1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量刑之理由,然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
係因積欠債務而向任職公司之合作經銷商詐欺取財,與本案
隨機竊盜財物,並持竊得之金融卡盜領款項之犯罪類型、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尚非類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見邱柏諺所駕駛之車輛未上
鎖,即任意竊取車內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持竊得之金融卡
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利用自動櫃員機取得財物,造成告訴人
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無可取,應予
非難。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部分遭竊物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
畢業,離婚、目前與前妻、小孩、母親同住,與前妻共同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並需要照顧高齡、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
,又自身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苦而難以求職業,有被告之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警卷第
29至33頁)可為佐證,經濟來源依靠補助,暨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之關聯性高、犯罪時間相近與所侵害法益相同,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 (警卷第48頁)附卷可參,不再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附 表一編號14、附表編號二)尚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香奈兒型號31NANO手提包1個 2 愛馬仕駝色絲巾長夾1個 3 身分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自然人憑證1張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8 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9 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 10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11 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 12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 1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14 現金新臺幣1,8000元 (經檢察官當庭增列)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卡銀行別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 (新臺幣) 1 永豐銀行 114年1月19日23時45分 20,000元 2 永豐銀行 114年1月19日23時47分 15,000元 3 台新銀行 114年1月19日23時54分 6,000元 4 中國信託銀行 114年1月19日23時49分 10,00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 114年1月20日0時25分 20,000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114年1月20日0時26分 20,000元 7 國泰世華銀行 114年1月20日0時27分 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