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瑞德(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113年7月12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2日」、第11行
之「同年月14日」應更正為「同年月4日」;(二)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
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
,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離婚、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 被 告 方瑞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方瑞德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6、17時 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月14日13時38分許,方瑞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台84線西庄交流道下堤 防道路時,因涉另案而經通緝,為警查明身分後逮捕,並取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瑞德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供述 (本署113毒偵1806卷第55-65頁) 被告方瑞德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13E054號)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3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3X03191號,檢體名稱:113E054號)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證明: ⒈於113年7月4日19時20分許,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E054號之事實 ⒉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之事實。 3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1806卷第11-26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1806卷第27-30頁) ⒊矯正簡表 (本署113毒偵1806卷第33-34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