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原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原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冷氣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原誠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0
號即LE VAN PHUC(中文名:黎文福,下稱黎文福)住處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黎
文福之同意,進入黎文福前址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拆卸並竊
取黎文福所有之冷氣機2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隨即將本案冷氣機以機車載離現場。嗣經黎文福發覺
冷氣機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黎文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原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文福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第11
至1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暨檔案1份及現場照
片6張(警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以螺絲起子等工具拆卸冷氣機台
,而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沒有使用工具拆
下來,我是徒手拆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61頁)。衡
情一般人徒手實不易拆卸已安裝固定之冷氣機台,惟被告拆
卸冷氣機台之物品既未經扣案,無從判斷其材質、鋒利程度
、長短等是否足供兇器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所持之工具不足供兇器使用。從而,尚難逕認被告符
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要件,爰僅論
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權,亦破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即冷氣機2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