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
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4時3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住院大樓3樓內住院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能共見
共聞之開門之外科加護病房內,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擔任成大醫院護理師之告訴人丙○○正替甲○○打
針時,對其辱稱「我幹、幹你娘機掰、你是三小、說這是什
麼話,都打這麼多針了」等語,並同時以肢體動作干擾告訴
人執行醫療業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於同日8
時許,在前址病房內,又基於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告訴人在該病床旁製作醫療相關紀錄時,以手指告訴人
並對其辱稱「幹、幹你娘糙機掰、你ㄟ啥」等語,妨害告訴
人執行醫療業務,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公然侮
辱方式妨害醫療業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時
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宋紋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謝侑芳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歐思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盧庭鑫於
警詢時之證述、成大醫院護理紀錄、被告提供照片2張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在成大醫院3樓外科加護病房
住院,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或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
行,並辯稱:當時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意識模糊不是很清楚
,不知道有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1日4時35分許在成大醫院住院大樓3樓內住
院期間,在外科加護病房內,經護理師即告訴人丙○○為其打
針抽血時,對告訴人辱罵「我幹、幹你娘機掰、你是三小、
說這是什麼話,都打這麼多針了」等語;又於同日8時許,
在前址病房內,告訴人在該病床旁製作醫療相關紀錄時,以
手指告訴人並辱罵「幹、幹你娘糙機掰、你ㄟ啥」等語各節
,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警卷第11至15頁),並
有宋紋綺、謝侑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
17至21頁、第35至39頁,偵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
歐思辰、蕭媜文、盧庭鑫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3至27頁
、第29至33頁、第41至45頁)、成大醫院護理紀錄(警卷第
51頁)、告訴人指認之照片1張(警卷第49頁)、被告提供
照片2張(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又上開證人等均為醫護
人員,與被告原本並不認識、均無仇隙,僅係在場目擊案發
經過,所為證述應可信,亦可佐證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辱罵之
經過等情,是上開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部分,應可
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於1l3年8月21日04時35分許在
成大醫院住院大樓3樓外科加護病房1區26床,替病人甲○○正
要打針時,因為當時他的血管比較不好打,所以導致他突然
用手指著我並辱罵我,『我幹、幹你娘機掰、你是三小、說
這是什麼話、都打那麼多針了』,當時病房有其他病人及護
理師,讓我非常難堪,導致我非常委屈,同日早上8時許我
在病房打護理紀錄,他就把他身上的醫療用品拿掉,並指著
我罵『幹、幹你娘耖機掰』且他當時有要衝出來打我的感覺,
當時就有其他男性護理師上前制止,才沒有造成其他衝突,
之後有多位同事來問我說,我是不是從8月21日5點過後都沒
有進病室替病人甲○○治療,我在8月21日6點40分進去發藥及
醫療程序及7時15分進去發早餐,但他還到處傳說我沒有照
顧他,我覺得非常委屈。」(警卷第11至13頁)。蕭媜文、
謝侑芳均稱案發當日4時35分許,告訴人幫被告打針,因被
告血管比較難打,過程沒有那麼順利,被告就直接罵告訴人
等情(警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1頁)。盧庭鑫陳稱案發當
日8時許,進到病房内時,看到該床的病人即被告起身並將
身上中心靜脈管、壓脈帶扯掉,準備走出病房攻擊同事即告
訴人,其進去制止他,被告就開始指著病房外正在打護理紀
錄的告訴人辱罵,其詢問被告原因,被告說告訴人從當日早
上4點後都沒有對他做治療,並且一直抱怨告訴人對他的態
度很差,但事實上都有給藥及送餐的紀錄,其有問被告要做
什麼,他說是要走出去罵告訴人等情(警卷第41至43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因告訴人抽血打針過程不順利而
生氣罵人,且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沒有照顧自己,嗣拔下身上
靜脈管等醫療用品,並有再次辱罵告訴人之舉止。
3.而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於113年8月21日4時35分許,在成大醫
院住院大樓3樓外科加護病房內,告訴人要幫伊打針抽血,
抽3次都沒有成功,第4次就不想告訴人抽了,當時情緒比較
激動;因為告訴人後來都沒有進來,同日8時許想要去上廁
所,所以就拔下身上的靜脈導管(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
所述情緒激動原因,與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且成大
醫院護理紀錄(警卷第51頁)亦記載:04:35主護即告訴人
與專護護理師謝侑芳協助放置靜脈導管,過程中放置3次皆
失敗乙情。考量案發當時被告年紀約53歲、為手術後住院之
病患,當時個案言論之情境及脈絡,並非事出無因,被告基
於多次遭抽血未果之不適,在口角衝突過程及情緒激動下,
以口出穢語之方式表達不滿之意,雖有嘲諷、輕蔑、不屑之
意,然持續之時間短暫,縱使粗俗不得體,使告訴人感到委
屈、難堪,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或已達到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
㈢醫療法部分:
1.按醫療法雖基於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之修正目的,將
該法第106條第3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
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6
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觀諸此部分理由,
乃擴增對於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以維護醫療環境及醫護人
員職業安全為目的,並以妨害上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方能成立。
2.而謝侑芳於偵訊時雖稱案發當日4時35分許,被告甚至有肢
體動作,後面也拒絕接受治療(偵卷第43至44頁),然並未
指出被告之動作為何,實際上如何妨害其等執行醫療義務;
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許指著伊辱罵當時有要
衝出來打伊的感覺,另歐思辰、盧庭鑫雖亦陳述被告當時有
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的感覺(警卷第25頁、第43頁),然經盧
庭鑫制止被告後,被告係向其表示要罵告訴人,也經盧庭鑫
陳述甚明(警卷第43頁),則被告當時僅是要接近辱罵告訴
人或確有攻擊告訴人之意思,則有不明。是被告上開於告訴
人執行醫療業務時,出言辱罵之行為,固屬可議,但依據卷
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積極施
暴行為及主觀故意,也無妨害醫療人員進行醫療業務之具體
情形,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上
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固然可議,然考量本案事發始末,被告
是否係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無故謾罵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則屬有疑,另依據上開證人之
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妨
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
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