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琴
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
張文嘉律師
輔 佐 人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領有合格保母人員技術士執照,
竟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受陳俐利(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之聘僱,不定時在郭宗男婦產科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1樓),照顧在該診所托育之嬰兒,每2、3日薪資
新臺幣2,000元。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起至翌
(21)日5時許止,在上開診所內照顧男嬰許○紘(原名文○
滕,11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際,見許○紘不願
睡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將粉紅色容器丟向許○紘,
再將許○紘推倒在未舖設軟墊之嬰兒床並強行餵奶數次,許○
紘因而大哭、噎奶,並受有頭部挫傷、臉部瘀青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