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37號
TNDM,114,易,63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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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揚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
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承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16時
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事先將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或增設彈
力網等改變機檯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共15臺,並於機檯上
方擺放刮刮樂兌獎券,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
係由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至上開各機檯內,即
可以如附表一之方法遊玩上開機檯,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
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使消費者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
,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
,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11月21日至上址蒐
證,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承揚(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行,並辯
稱:我擺放本件機檯只是想讓客人玩而已,不知道這樣會
法,也不知道增設刮刮樂有賭博之嫌等語;辯護人則以:本
件機檯有保證取物功能,且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投幣把玩
,換得之商品沒有不相當對價之問題,無賭博射倖性之情形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自11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16時為警查獲時止
於上揭地點擺放本件機檯,將玩法變更為夾出1樣代夾品,
可在刮刮樂刮1格獲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證物責付代保管
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警卷第9至45、51至81頁),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件機檯供客人為如附表一所示玩
法之事實,應屬明確。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
擺放營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
為概括及廣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
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
)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
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
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
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
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
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
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
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
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
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可知選
物販賣機係以電力、機械方式操縱而以產生動作而夾取物品
之機具,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指之電子遊戲
機之定義,惟為顧及人民從事經濟活動之自由,於符合經濟
部前開函示所列準標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
依前述電子遊戲機定義及經濟部所列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觀之
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純以有無保證取物
、對價取物為斷,倘其物品內容與價格不相當、或有不明確
、超過容許射倖性範圍,仍應認屬電子遊戲機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操
作把玩,且顧客針對前開機台係以投入20元操縱電動機械手
臂,成功夾取該機台內代夾品後,即可於刮刮樂刮1格來兌
獎,顧客於選定刮刮樂之格子前,無從自外觀判斷其刮中之
編號可兌換商品內容及價值為何,無法藉由個人技巧或選擇
獲取相對應內容明確之獎品,而是透過刮刮樂之射倖性始能
獲取獎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把玩結果,即以偶然
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無訛
。是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
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自11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16時為警查獲時止
,擺放本件機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
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本案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本件機檯之數
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兼職經營機
檯,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 用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件機臺內之現金1,2 00元,既係於本件機台檯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 供稱依刮刮樂遭刮取之格數計算,其經營本件機檯收入合計



為61,860元(偵卷第32至33頁),又按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 本,則被告前開犯罪所得61,860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機檯內扣案之現金1,200元後,合計60,660元,依據前開條 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扣案機檯情形
編號 扣案機台名稱 玩法/賭博方法 有無改裝 有無提供刮刮樂 查扣硬幣金額 1 右1 以爪頭夾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夾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 有,改裝彈跳檯 有 70元 2 右2 以爪頭夾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夾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 有,改裝彈跳檯 有 90元 3 右3 以爪頭夾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夾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 有,改裝彈跳檯 有 60元 4 右4 以爪頭夾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夾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 有,改裝彈跳檯 有 70元 5 右5 以爪頭夾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夾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 有,改裝彈跳檯 有 120元 6 右6 以爪頭夾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夾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 有,改裝彈跳檯 有 40元 7 右7 以爪頭夾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夾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 有,改裝彈跳檯 有 60元 8 右8 以爪頭夾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夾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 有,改裝彈跳檯 有 70元 9 右9 以磁鐵吸頭吸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吸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 有,改裝磁鐵吸頭與彈跳檯 有 100元 10 左1 以爪頭夾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夾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 有,改裝彈跳檯 有 70元 11 左3 以爪頭夾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夾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 有,改裝彈跳檯 有 80元 12 左4 以爪頭夾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夾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 有,改裝彈跳檯 有 60元 13 左5 以爪頭夾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夾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 有,改裝彈跳檯 有 90元 14 左6 以爪頭夾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夾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 有,改裝彈跳檯 有 140元 15 左7 以磁鐵吸頭吸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吸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 有,改裝磁鐵吸頭與彈跳檯 有 80元
附表二:扣案物
113年11月21日16時40分扣押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809331號卷第9至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代夾物骰子 6個 徐承揚 右1機檯、右4機檯、左3機檯、左4機檯 2 代夾物空罐 2個 徐承揚 右2機檯 3 代夾物鐵盒 16個 徐承揚 右3機檯、右5機檯、右6機檯、右8機檯、右9機檯、左1機檯、左6機檯、左7機檯 4 代夾物娃娃 2隻 徐承揚 右7機檯 5 代夾物橄欖球 2個 徐承揚 左5機檯 6 IC機板 15片 徐承揚 右1機檯(無編號)、右2機檯(NO.322026)、右3機檯(NO.151843)、右4機檯(NO.404862)、右5機檯(NO.355628)、右6機檯(NO.370247)、右7機檯(NO.373862)、右8機檯(NO.75493)、右9機檯(NO.262346)、左1機檯(無編號)、左3機檯(NO.322048)、左4機檯(NO.475355)、左5機檯、(NO.262965)、左6機檯(無編號)、左7機檯(NO.395659) 7 現金新臺幣 1,200元 徐承揚 右1機檯、右2機檯、右3機檯、右4機檯、右5機檯、右6機檯、右7機檯、右8機檯、右9機檯、左1機檯、左3機檯、左4機檯、左5機檯、左7機檯 8 刮刮卡 24張 徐承揚 右1機檯、右2機檯、右3機檯、右4機檯、右5機檯、右6機檯、右7機檯、右8機檯、右9機檯、左1機檯、左3機檯、左4機檯、左5機檯、左6機檯、左7機檯 9 磁力棒 2個 徐承揚 右9機檯、左7機檯 10 飛絡力選物販賣機空機臺 15台 徐承揚 責付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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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