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98號、113年度偵字第2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K11312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原係朋友關係,甲○○追求A女遭拒後,竟接續為
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至19日間,基於跟蹤騷擾他人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在哪裡」、「你沒有馬上出門」、「
你不出門是不是、我過去」、「沒見到人今天直接你家找你
」、「你也不用怪我講什麼要去你家找你,你乖乖出門不就
什麼事都沒有,要怪還是怪你自己訊息都不讀,電話不接」
、「我到你家門口了、你不接是不是、那我直接去找你、硬
要試」、「你讓我去找你小孩看到你會更麻煩」等語,使A
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經A女拒絕
見面後,甲○○仍於113年7月19日17時50分許,至A女位在臺
南市之住所(地址詳卷)附近站崗。
㈡於113年7月20日14時48分至15時13分間,復基於跟蹤騷擾他
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在外面
你出來、你不出來我保證你走不了也回不了家」、「你今天
回的了家我跟你姓」、「到現在電話還不接,看誰先死」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甲○○再於同日15時29分許,基於跟蹤騷擾他人、強制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星巴克善化陽
光門市一路尾隨A女所駕駛之車輛,途中多次自左側超車至A
女之車輛前方,以此方式攔停A女之車輛後,搖下車窗要求A
女下車與其對話,迄A女駕車至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報案,
甲○○始不再尾隨A女。上開跟蹤、騷擾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製作書面告誡,於113年7月22日經甲○○簽
收。
二、甲○○另起騷擾他人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6日
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訊息予A女;傳送如附表編號6
所示訊息予A女之友人葉梗賓,囑其轉告A女,並撥打電話給
A女共計6通,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書面告誡,對A女為騷擾行
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車
牌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訊據被告甲○○固表示認罪,並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犯行無誤,惟又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攔停A女
之車輛後,搖下車窗要求A女下車與其對話行為云云。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3-21頁
、第23-25頁、警二卷第19-29頁),並經被告自白在卷(見
警一卷第3-11頁、警二卷第3-13頁,本院卷第29-36頁、第7
5頁、第78-7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住家附近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31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31-43頁)、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51-5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跟蹤騷擾通報表2紙(見警一卷第63-64
頁、警二卷第33-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書面
告誡1紙(見警二卷第15-17頁)及簡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各1份(見警二卷第37-51頁)可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至於被告辯稱於113年7月20日15時29分許,駕車,自星巴
克善化陽光門市尾隨A女所駕駛之車輛,途中雖有攔停A女車
輛行為,但沒有搖下車窗要求A女下車與其對話乙節。此部
分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且被
告若無與告訴人對話之意圖,何必多次以超車方式攔停A女
之車輛?故被告所辯殊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
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
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
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
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
1項第1、2、4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
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客觀時間密
切銜接,且均係對A女所為,可認其主觀上自始即係以單一
犯意為之,分別均應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之恐嚇、強制犯行,亦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
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屬一接續犯。而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犯跟蹤騷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等3罪,多
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空間緊密,各行為之著手、實施
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強制罪處斷。另被告於收受書面告誡後,就犯罪事實一之客
觀犯罪行為及主觀犯意應已告中斷,故就犯罪事實二應認係
另行起意而為。被告所犯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
,審酌被告雖喜歡A女,然竟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而對A女
為本案跟蹤騷擾、恐嚇、強制行為,使A女陷入莫大不安情
緒、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鉅,甚至因而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此有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41頁)。惟考量被告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期
間長短、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但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姊弟
,在補習班當司機之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被告訊息內容 (依其原始內容記載) 1 113年8月3日11時57分許 「老婆,你這樣封鎖有意思嗎?當天我是在車速慢,確定安全情況下超你的車,請你不要過度放大,但還是跟你道歉,為了我們的事我去問了師姐,當下他算了算盡然問我知不知到你的底細…」 2 113年8月3日12時9分許 「最近每次想起我們過去的點點滴滴我的小就好痛,是真的會痛,你不知道我有多愛你,該講的我講了你如果還是不肯回,我不會再傳了」 3 113年8月3日17時18分許 「這不是我電話,你這麼狠我沒話說,但是麻煩你把帳號給我」 4 113年8月3日17時28分許 「我連打你電話都在心痛,整個心臟快受不了,既然你不傳就算了,如果要傳傳我電話,我不會打了,也不會再傳任何訊息,你真的要自愛,不要被男人騙了」 5 113年8月5日19時3分許 「老婆5000已經匯到你的帳號,你查一下,自從那天起我不能吃不能睡真的很痛苦,我知道錯了,原諒我可以嗎?我們認識到現在我保證沒有跟蹤過你,更沒有對不起你,麻煩你相信我,創業的是我早就打探過叔叔了,答案是靠自己,不管怎麼樣我一定會努力給你過上好的生活,回來好嗎」 「還有你自己也知道,明明是你故意激怒我的,有必要這樣嗎?故意不接電話故意不讀,再來引我犯法,你這樣的手段是不是太惡劣了,你怎麼不自我反省,求求你饒了我吧!原諒我吧!失去你真的很難過,心很痛」 6 113年8月6日(時間不詳) 「你們寧願相信他,不願意相信我,她太恐怖了,受害的人是我,你盡然相信他封鎖我」 「麻煩你轉告她,出門跟我解決,我不想傷害她,害她丟了工作,最慢到後天我到警察局報偷竊私闖民宅,我有充分的證據,監視器跟本票上一定有她的指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