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5
號、114年度偵字第4636號、114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志揚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點、行竊過程及所得財物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蘇
志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均有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警卷㈡第25頁,警卷㈢第35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
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
、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數次犯竊盜案件,經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竟猶不知悛悔,亦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違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且
其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
行竊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肄業,曾從事板金工作,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且行動
不便(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於1個月內違犯上開3次犯行,犯罪 頻率非低,但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原因 、情節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 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曾尋獲或發還,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 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7152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77196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791990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地、行竊過程及所得財物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吳世章 蘇志揚於113年11月17日3時59分許至4時8分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店家,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捲門入內,竊取收銀機內由吳世章管領之現金870元得手,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世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至10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7至28頁)。 ⑶案發現場照片(警卷㈠第29頁)。 蘇志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俊銘 蘇志揚於113年12月1日6時23分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勝利早點」店,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店長林俊銘置於店內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200元)得手,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俊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7至8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9至21頁)。 ⑶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到案時之照片(警卷㈡第23頁)。 蘇志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淑宜 蘇志揚於113年12月7日4時(起訴書誤載為5時)14分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咖啡平方」店,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捲門入內,竊取店內由陳淑宜管領之現金共6,800元得手,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9至12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㈢第13至31頁)。 ⑶被告到案時之全身照片(警卷㈢第31至33頁)。 蘇志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