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23號
TNDM,114,易,523,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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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敏華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0時20分
許,在臺南市○○區○里里○里00○0號前,持鐵鎚敲毀吳吉祥
前房柱上所有之信箱1只(價值新臺幣499元),致該信箱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吉祥
二、案經吳吉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
 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與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與檢察官
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亦未於辯論終
結前提出書狀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這是伊的信箱,
伊用了30幾年的信箱,一直來都沒有蓋子,並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信箱及門牌各一個資為抗辯。
 ㈡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吉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13-15頁),並有告訴人吳吉祥指認監視器截圖1張(警卷
第23頁)、告訴人吳吉祥信箱遭毀損案照片5張(警卷第25-29
頁),故告訴人吳吉祥之指訴,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
 ㈢被告就上開遭毀損信箱為其所有一節,雖提出年代久遠之信
箱及門牌各一個,然基此尚難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信箱即係被
告提出信箱所替換下來,告訴人之信箱實際上為其所有之事
實。至被告另提出門牌一面並稱該門牌為偽造,並稱告訴人
無權竊用其土地云云,除顯不合理外,更無事證可佐而僅有
被告片面之詞,自無從憑採。
 ㈣末查告訴人吳吉祥上開住處係獨立之透天厝,並未與被告比
鄰而居,告訴人之信箱係掛放在告訴人住處之樑柱上,此有
上開照片可稽,故被告亦無將信箱誤認為自己所有之可能。
另審酌被告曾因將雜物堆放在告訴人吳吉祥土地上,而有紛
爭,而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在卷,益證被告遂因此不滿而
於夜間毀損告訴人吳吉祥信箱之犯案動機。
 ㈤綜上所查,被告有犯案之動機,其所辯又不足採,堪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持鐵鎚敲毀告訴人所有之信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未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犯罪所有之鐵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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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