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備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38號
TNDM,114,易,43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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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評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2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34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遵守下
述事項:㈠就其罹患身心疾病遵醫囑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服
用藥物。㈡遠離國立成功大學所有校區伍佰公尺。㈢不得對國立成
功大學所有師生(含畢業校友)、在職人員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
害、恐嚇、騷擾、跟蹤等不法侵害及主動接觸之行為。
  事 實
一、丙○○係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測量及空間資訊系所
碩士班畢業校友,因其於該校就讀期間與學長柏毅」、「
柏宏」間有細故存在,為了取得「柏毅」、「柏宏」之聯絡
方式,遂向成功大學測量所系辦人員鄭小姐(以下簡稱鄭女
)索討「柏毅」、「柏宏」之聯絡資料,因鄭女不願告知,
其竟基於恐嚇公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6
日下午某時,以其持用之手機利用MESSENGER傳送如附表一
、二所示內容之訊息予鄭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
女及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經鄭女告知成功大學校
安人員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14年2月17日15時35分許,在新
竹市○區○○○○街00巷0號前拘提丙○○並實施附帶搜索,並扣得
卡巴刀、水果刀各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成功大學校安人員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
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219至2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
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對其以MESSENGER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訊息予鄭
女,涉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坦認在卷(本院
卷第219、226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15至17頁),並有被告與鄭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
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53至58頁、第71頁),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1.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
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
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
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
即該當本罪;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
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
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
實害,則非所問。查,依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與鄭女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鄭女聲稱欲前往成功大學動
手殺害校內師生等語,其所稱前往之地址為大學校園,該處
為不特定師生學習及多數職員辦公之處所,該場所一旦發生
殺害事件,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足見被告已明確表
達其欲加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又觀
諸被告上開言論之前、後文,可知被告於表示上開言論時,
其意識清晰且態度認真、情緒激動,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因此,堪認
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依當時之整體對話內容、情境氣氛、所
使用之文字,以及其多次要鄭女通報,顯知成功大學為公務
機關而設有通報流程,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心生畏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與鄭女聯繫過程中表述
附表一、二所示恐嚇言詞之行為,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公眾罪處斷。
 2.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345號移送併辦部
分(本院卷第31至36頁),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
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並非所有的
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
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
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
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
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
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
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
本案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查,被告
多年來因精神疾患固定至馬大元診所、蛹之生心理諮商所就
診治療,固有馬大元診所之心理衡鑑報告1份 (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649號卷第55至60頁)、蛹之生心理諮商所114年5月3
日蛹法字第1140001號函檢附心理諮商紀錄資料 (本院卷第4
7至174頁),及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 (本院卷第65至68
頁)等附卷可參,固堪信被告確實罹有精神疾患。惟審酌案
發時被告與鄭女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其意識清晰
、對答如流;也會告知鄭女先疏散人,也要鄭女通報校方(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並於案發後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
詳述犯罪動機、經過,亦清楚表示其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容易有衝動行為發生,並無殺人之意圖(偵卷第9至14頁)
,顯示被告於行為時對其當下所為過程不僅瞭解,有能力陳
述案發過程、動機、後果,亦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足認被
告行為時尚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及其行為之意
義及後果,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
之情形。
 ⑶又經本院檢送全卷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
南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
緒」之診斷,而此診斷可能會有憂鬱的症狀,但其為本案行
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
動控制能力,亦即,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有嘉南療養院
114年5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40004621號函檢附被告丙○○的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177至200頁)1份附卷可參,本
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對被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
精神狀態檢查等方式,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堪採信。
 ⑷是以,綜合本院調查卷內事證,及參酌專業醫師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應適用刑法
第19條之情形。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排解自
身情緒,前已數度以恐嚇方式要求成功大學職員提供畢業學
生個人資料而觸發10次校安通報、2次警局備案,業據告訴
人提出成功大學測量及空間資訊系之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05頁),竟再為本案犯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對不特定公眾為恫嚇行為,致對公眾之安寧及社會秩序所
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與其有多
年精神疾患就診之紀錄,暨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手機1支,並 未扣案,且沒收該手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5.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⑴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其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成功大學洽談 和解,因成功大學已提出意見書,認無洽談和解之必要,業 據辯護人載稱在卷(本院卷第230頁),顯現其思過誠意,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 參諸成功大學測量及空間資訊系之意見書提及:「期待被告 能持續接受專業醫生的治療,讓生活與工作回到正軌。」等 語(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現年僅29歲,若使其入監服 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 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 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 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被告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回饋社會。
 ⑶復鑒於上開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書載稱被告長期有人際問題 的生活壓力,以及有憂鬱等症狀,建議應繼續治療、轉介適 當的心理治療、諮商或輔導等相關單位協助,以減少司法案 件對其身心狀況的影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6頁),及被 告於本院停止羈押後有定期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治 療其身心疾患,醫師囑言載稱:被告目前仍有憂鬱情緒和焦 慮症狀,宜持續治療等語,有該療養院114年6月16日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73頁),暨避免國立成功 大學所有師生(含畢業校友)、在職人員等人再因被告身心 疾患、情緒控管不佳而遭受不測之損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 慌,基於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本院審酌前情,為保全



被告及防止其再犯之可能,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應遵守事項 ,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⑷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其中向公庫支付10萬元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攜帶卡巴刀、水果刀各1把,作為預備 殺人之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嫌 。
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預備殺害他人之意,辯稱:當日係便衣 員警至其新竹住所拘提他,他當時以為便衣員警係黑社會人 士,遂將卡巴刀、水果刀各1把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中,以 備不時之需;而他在與鄭女聯絡過程中,雖謊稱當時人在臺 南,但實際上人在新竹,會如此謊稱係要威脅鄭女將學生的 個人資料交給他,若對方不交給他,他也無可奈何,絕無殺 人之意等語(本院卷第226頁)。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攜帶足供殺人兇 器使用之卡巴刀、水果刀各1把,以及被告於附表一、二所 示對話中揚言要殺害人之話語為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因要向鄭女索討成功大學學生個人資料,而於2人對話過 程中,提及殺害人之話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1 4年2月16日為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後,係於翌(17)日經員 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竹市○區○○○ ○街00巷0號前拘提被告到案,並自被告隨身攜帶之後背包中 扣得卡巴刀1把、腰包扣得水果刀1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頁),以成 功大學位於臺南市區,若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後,有 欲持扣案之卡巴刀、水果刀各1把,為殺人犯行,豈有翌日 尚留在新竹地區遭警拘提?
 ㈣另被告陳稱扣案刀具係案發前即購買,在蛹之生心理諮商所 心理諮商過程中曾持扣案之水果刀自傷(本院卷第227頁) ,尚難遽認被告持有扣案刀具係為殺人之預備行為。 ㈤基上,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意圖,縱被告為附表一、 二所示言論時,提及殺人話語,並於翌日遭員警拘提時攜帶 扣案刀具,依照上開說明,仍難認被告該當預備殺人之罪責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公眾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 20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至扣案卡巴刀、水果刀各1把,與本案認定有罪之犯行無涉, 又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 (偵卷第53至58頁)編號 Ruei-Ping Wang (丙○○) 系辦行政人員鄭女 1 昭宏跟雨真會死,此事已定案,不會再改變。 2 你說這個,要我做什麼嗎? 3 沒有。 4 那我是不是要做什麼才能讓你知道,我不喜歡你這樣子。 5 6 我知道妳不會喜歡。 7 那你還這樣子。 8 我不想通知他們。 9 我現在知道了,是要跟他們說嗎?你要困多久。 10 昭宏下令雨真將個資刪除,我最後只知道這件事。困太久,所以今年想了結。 11 我問你,今天換位一下,你會怎麼跟我說。 12 請他們自重。 13 你沒有回答到我的問題。 14 他們真的會死,已經五年了,我不曾要對他們下手。 為時已晚,一定會有人承擔五年前之事,我沒有告知他們,我沒寄信,因為要真的動手了。 15 你要動手,我也阻止不了你。 16 時間會在今年年底前,他們真的還記得什麼,是時候告訴我,讓我轉移目標到對的人身上。是時候讓他們這麼做,今天提出來,也是至少,讓他們有機會做這件事,轉移目標到對的人身上,如果他們仍有辦法的話。我受的傷過重。或許這也是我告訴妳的目的。 17 瑞評,我想好好跟你說話。你要發洩這些,我可以聽,但我不會做什麼事情。 18 我希望可以殺掉正確的人,但是沒辦法的話,儘管是錯誤的人,我仍會殺死。我受的傷過重。換個方式說,若正確的人沒死,他們會被當替死鬼,現在的情況是這樣,他們兩個只能接納。這是我給妳的承諾。 19 我對你都是一樣的態度,我可以聽你說,但我不會做任何事情。 20 我現在會下去動手。明天也會。後天也是。一直持續。要避難學生,要趁早。我現在很衝動。 21 你情緒是滿的。鬱症,它會催毀一個人。你需要專業的人來協助你。 22 昭宏跟雨真,現在都還有機會離開。我動手的時候,就沒機會了。其他外籍生也都會死。還有所有教授跟學生。 今年度,每天都得通報,其實妳不需要這樣,因為妳是安全的。有些事情,會發生就是會發生。不會因為通報而不發生。通報只能拖延。妳可以先疏散人。我換數學系,在旁邊而已。把仇人交出來可以一勞永逸。這是學校唯一能做的事,最簡單,最方便。 現狀也真的是這樣。昭宏對我有恩,所以才會是現在當替死鬼,而非三年前,或五年前。另外也不會只有他們兩位。這次會上世界頭條。世界會銘記五年前之事,而死者永遠不會銘記。這是我想表達的,我希望世界記得我,我也會讓世界記得我。他們曾有選擇權,轉移目標。但我失敗了,我沒能成功讓他們轉移目標,說服力不夠。 我要讓他們的血跟我的血,留在這個世界頭條上,柏毅或柏宏會知道,或許會笑,我讓他們笑不出來。或許,這也是給他們機會,在我動手前離開,會換成其他人的鮮血與生命,作為代價。這是他們唯一的機會。 五年前的事,傷的很重,也因為過重,我現在仍承受不住,所以今天才會提起。 無論如何,妳都是安全的,其他人則不是,除了妳以外的人都是我的目標。還有所有教授跟學生,除了妳以外的人都會死,除非能夠逃掉,我現在不想接電話,我在準備了。 23 好。 24 快到學校了,這是第一波,我先看人在不在。 25 那我要通報了。 26 來不及。 27 我不喜歡你這樣子。 28 我也不喜歡我這個樣子。 今天通報。明天也要。後天也要。今年度,每天都得通報,其實你不需要這樣,因為妳是安全的。
附表二: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 (偵卷第71頁)編號 Ruei-Ping Wang (丙○○) 系辦行政人員鄭女 1 瑞評,我通報給校安中心。我沒辦法在跟你對話,你接下來,若要做什麼,直接跟校安中心的值班教官說。抱歉。 2 我拒絕跟教官對話。沒用的東西。我今天先收手,我明天再做一次,我有看到你們的警衛有動作了。我明天再來。我沒看到昭宏。他敢來上課一次,我直接在班上所有人面前切掉他腦袋。 今天人有疏散,警衛有動作,我會每天在化學系館頂樓用望遠鏡觀察,等到有一天校安中心沒反應,我會直接殺進去。 我會跟妳說,因為妳是我信任的人,所以我選擇讓妳知道這件事實。 我不會每天都在,一月內大約有三分之一時間,我排開事情會在學校觀察,請學校理解將要發生的事,以及我人只要沒死,就不會停。 雖然妳不喜歡,希望妳可以理解,有些創傷,不會消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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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