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禾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禾儒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犯罪所得金牌陸面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部分補充:「被告高禾儒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窘迫,竟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告訴人
方清獻住宅行竊,所為對告訴人居家安全及財產造成重大損
害,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竊得之金牌六面、現金新臺幣2, 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高禾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禾儒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 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2月1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8 月5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南市西港區方清獻住處(完整地址詳卷),持 方清獻放置在該處庭院之菜刀,毀壞該處具有防閑、防盜作 用之冷氣窗口,擅自侵入方清獻住處,並竊取方清獻放置在 該處屋內之金牌6面(1錢2分重1面,6分重5面,總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及現金2,000元。嗣方清獻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清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禾儒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方清獻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 行之菜刀,雖未扣案,但依被告所述,既可用以割開塑膠板 ,可知應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 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㈢被告所竊得上開金牌6面及現金2,000元等物,均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方清獻,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8號判決書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 告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公竊盜罪嫌 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