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3號
TNDM,114,易,27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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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
                   114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李奕學


鄭名傑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林邊辦公室)

曾郁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陳家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45號、113年度偵字第11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4185號、113年
度偵字第2268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0號),
被告等均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賓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
匙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奕學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刑。
鄭名傑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扣案
筆記型電腦壹台(含電源線及包包)沒收。
曾郁翔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陳家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55
83-FK號車牌貳面、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興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對面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張凱良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
懸掛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緣陳建男(由本院另行審結)前與黃俊郎有合夥關係,陳建
男因而持有黃俊郎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
下稱案發地點)鑰匙,陳建男復因承包蔡裕民(所涉嫌竊盜
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包之工作而結識蔡裕
民之表弟陳明裕(綽號鯊魚;案發後已歿,本案竊盜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建男因與黃俊郎有糾紛,於1
13年3月31日22時許,在蔡裕民位在臺南市○○區○○00○0號6樓
之8住處內,與陳明裕蔡裕民討論行竊案發地點之想法及
可行性,且因陳建男陳明裕均不諳使用GOOGLE街景圖功能
蔡裕民即使用GOOGLE街景圖擷取案發地點照片數張並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陳明裕,惟當場討論後行竊
乙事因蔡裕民反對而作罷。
三、詎陳建男仍不死心,其見前次討論時,陳明裕並未拒絕行竊
之提議,遂於113年4月初某日,再度向陳明裕提議可使用其
所保管之案發地點鑰匙,共同行竊黃俊郎藏放在案發地點之
財物,惟陳建男本人不負責下手侵入行竊,獲陳明裕同意後
陳建男即與陳明裕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侵入他人
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告知陳明裕關於案發地點之格局、黃俊
郎確切藏放財物位置,並將所持有之案發地點鑰匙(一串3
支,含案發地點大門、後門、辦公室抽屜鑰匙)交予陳明裕
,並叮囑陳明裕需找其他生面孔負責下手侵入行竊,避免陳
明裕因有在臺南工作而面容遭認出,約定事成後,就其等所
分得之贓物,二人對分,謀議既定,陳明裕旋於113年4月2
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陸續聯繫邀約友人吳文賓南下參與行竊
,吳文賓則再邀約其朋友李奕學(綽號遠仔)、陳家興(綽
號K金)加入參與行竊。
四、吳文賓、陳家興即於113年4月8日凌晨某時,乘坐李奕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北部到達臺南市永康
區河堤道路附近與陳明裕會合,陳明裕於113年4月8日5時許
與渠等會合後,先在車內告知案發地點藏放上百萬現金,其
有鑰匙無庸破壞門鎖即可進入取得現金,並出示鑰匙,告知
其行竊計畫係陳明裕不出面但會提供案發地點鑰匙,由吳文
賓等人負責侵入下手行竊,陳明裕復告知案發地點格局、現
金藏放位置,約定得手之財物陳明裕與其背後共謀之陳建男
分得七成,吳文賓等人分三成,吳文賓、陳家興李奕學
缺錢花用,遂同意參與,而與陳明裕陳建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行為:
 ㈠為避免行竊一事遭追查,先由陳家興在前述河堤道路附近下
車,將上開車輛車牌更換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即前述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物),復為確認陳明裕提供之
鑰匙是否確實能開啟案發地點上鎖之門,即在陳明裕之指引
下,由李奕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文賓、陳家興陳明裕
,到達案發地點附近,由吳文賓於113年4月8日5時35分至同
日時40分許,下車負責持陳明裕提供之鑰匙開啟案發地點1
樓大門,並續上樓開啟2樓辦公室之大門,陳明裕李奕學
陳家興則在案發地點外把風、接應,而共同以此方式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吳文賓進入案發地點2樓辦公室確認該鑰
匙可順利開啟1樓前門並走上2樓後,因過程中有聽到鈴響,
感到害怕而未多逗留,尚未著手搜尋財物隨即迅速離開下樓
,並向陳明裕李奕學陳家興佯稱案發地點有人在內,其
等4人即駕車離開。
 ㈡嗣於同日10時許,陳明裕與吳文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威
妮絲汽車旅館201號房內,吳文賓提議可複製案發地點鑰匙
,由吳文賓持複製鑰匙擇時與李奕學陳家興再次前往案發
地點行竊,陳明裕同意後,陳明裕、吳文賓即各自駕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祈順鎖印行」複製案發地點鑰匙
,由吳文賓取得複製鑰匙後,陳明裕即攜帶陳建男交付之案
發地點鑰匙先行離去。
 ㈢於113年4月8日深夜,吳文賓、李奕學陳家興為著手共同行
竊,由李奕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文賓、陳家興前往案發地
點,並由吳文賓於同日23時46分許,持複製之鑰匙開啟案發
地點1樓大門而侵入他人建築物,李奕學陳家興在車內把
風,惟吳文賓一時害怕隨即離開;復於同年月9日1時59分至
2時11分許,承前犯意聯絡,由吳文賓、陳家興持複製鑰匙
,侵入案發地點1樓與2樓辦公室,並以複製鑰匙開啟2樓辦
公桌抽屜之鎖,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帳戶存摺20本,李奕學則在外把風接應,得手後隨即由李奕
學駕車搭載吳文賓、陳家興一同離開;嗣因吳文賓、陳家興
李奕學認剛才行竊時過於匆促,僅開啟辦公桌1個抽屜即
離開,欲確認辦公桌其他抽屜是否仍有現金,遂承前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9日2時21分許再度到達案發地點,吳文賓、
李奕學陳家興再度以複製鑰匙侵入案發地點1樓大門,渠
等又因過於緊張,未再往上進入2樓辦公室即離開。
 ㈣吳文賓、李奕學陳家興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李奕學分得5
萬元、陳家興分得8萬元,其餘款項均由吳文賓取得,而未
依約分配贓款給陳明裕陳明裕自113年4月9日18時許起多
次以臉書即時通聯繫吳文賓,吳文賓均未回應,陳明裕即於
113年4月10日某時,回報陳建男遭黑吃黑,並於嗣後不詳時
間歸還案發地點鑰匙予陳建男。  
五、吳文賓、陳家興食髓知味,認為案發地點仍有未搜刮徹底
之財物,遂相約於同年4月18日凌晨再度前往行竊,並由吳
文賓邀約鄭名傑陳家興邀約曾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18日4時2分許,陳家興曾郁翔先到達案發地點
後,由曾郁翔在案發地點後門把風,陳家興則持複製之案發
地點鑰匙自後門開啟進入,確認複製鑰匙亦可開啟後門旋退
出;續於同日4時26分許,陳家興曾郁翔再度持複製之案
發地點鑰匙進入,侵入案發地點2樓辦公室並翻找搜尋財物
,尚未得手即先暫離;嗣吳文賓、鄭名傑到達案發地點會合
後,於同日4時44分許,吳文賓、陳家興鄭名傑即侵入案
發地點2樓辦公室,共同竊取筆電2台、生肖紀念套幣2組、
各國硬幣2袋及鐵盒1個,曾郁翔則在外把風,得手後將上開
財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鄭名傑
駛該車搭載吳文賓、陳家興曾郁翔離開,陳家興曾郁翔
隨即在某處停車場下車,吳文賓則因故改搭乘朱祐德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六、嗣黃俊郎於同年4月9日、18日分別發現案發地點財物遭竊,
先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系統資
料,發現同年4月18日行竊之嫌疑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旋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查獲駕駛該車輛且衣著與當日行竊者相同之鄭
名傑,並在該車內扣得筆電2台、生肖紀念套幣2組、各國硬
幣2袋及鐵盒1個,復經鄭名傑當場供稱共同行竊之吳文賓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於同日將吳文賓拘提
到案,經吳文賓主動告知複製之案發地點鑰匙仍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帶同警方前往查看,警方遂在
該車上扣得複製之案發地點鑰匙(共3支),復再行核對相關
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系統等資料,而陸續循線查悉全情。
七、案經黃俊郎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文賓、李奕學鄭名傑曾郁翔陳家興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陳家興於113年4月7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對面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凱良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面乙情,業據被告陳家興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二第
105頁、偵六卷第147頁、院卷二第138頁),並有5583-FK號
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警一卷第41頁
)、113年4月7日至同年月9日路口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1份(警三卷第173頁至第185頁)、113年4月8日、9日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1張(警三卷第191頁至第221頁
)、懸掛5583-FK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
警三卷第289頁至第290頁),足認被告陳家興此部分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犯罪事實一之事證明確
,被告陳家興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共犯陳明裕因持有案發地點大門、後門、辦公桌抽屜鑰匙,
而邀約被告吳文賓前往案發地點行竊,被告吳文賓則邀約被
陳家興李奕學共同參與,被告吳文賓、陳家興李奕學
因此於113年4月8日凌晨某時,由被告李奕學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文賓、陳家興,到達臺南市永
康區河堤道路附近與陳明裕會合,陳明裕表示其可提供案發
地點鑰匙,並告知案發地點格局、現金藏放位置,由被告吳
文賓等人負責侵入下手行竊,約定分成方式為陳明裕該方獲
得七成、剩餘三成由被告吳文賓該方獲得,被告陳家興先行
更換車牌後,渠等為確認鑰匙是否確實可開啟案發地點門鎖
,經陳明裕指引到達案發地點,由被告吳文賓於113年4月8
日5時35分至同日時40分許負責下車進行測試,其餘人員在
車內把風,被告吳文賓確認鑰匙可順利開啟進入案發地點1
、2樓,惟當日因過於害怕,僅確認鑰匙可開啟而未著手行
竊即離開;嗣於同日10時許被告吳文賓在汽車旅館內向陳明
裕提議複製案發地點鑰匙,陳明裕同意並與被告吳文賓前往
祈順鎖印行」配打複製案發地點鑰匙,將該鑰匙交與被告
吳文賓,被告吳文賓偕同被告李奕學陳家興,於同日23時
46分許,持複製之鑰匙開啟案發地點1樓大門而侵入他人建
築物,被告李奕學陳家興在車內把風,復於同年月9日1時
59分至2時11分許,由被告吳文賓、陳家興再度持複製鑰匙
,侵入案發地點1樓與2樓辦公室,並以複製鑰匙開啟2樓辦
公桌抽屜之鎖,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30萬元及帳戶存摺
20本,被告李奕學則在外把風接應,被告吳文賓、李奕學
陳家興又於同日2時21分許再度持複製鑰匙侵入案發地點1樓
,本欲繼續搜刮財物,因過於緊張均未再往上進入2樓辦公
室即離開,嗣後被告吳文賓反悔而未將竊得之財物按原本分
成約定分予陳明裕等情,分據被告吳文賓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與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9頁、
偵一卷第9至16頁、聲羈一卷第39至47頁、偵一卷第103至11
0頁、第189至195頁、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60頁、卷三第8
2頁)、被告陳家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述(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偵六卷第145頁至第1
51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卷三第82頁)、被告李
奕學於警詢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23至130頁、第13
5至142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卷三第65頁),且互
核大致相符,而陳明裕因持有案發地點鑰匙,而商請被告吳
文賓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並於113年4月8日上午帶同吳文賓
李奕學陳家興至案發地點確認鑰匙,並複製鑰匙交與吳
文賓,請其等伺機動手行竊案發地點,而被告吳文賓於同年
4月9日得手後即避不見面等情,亦據證人陳明裕於本院羈押
訊問、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見聲羈二卷第17至25
頁、偵三卷第5頁至第16頁、第143至148頁、偵一卷第115至
122頁、第129至138頁);而案發地點於同年4月8日遭人侵
入、翌日遭人侵入竊取辦公桌抽屜內現金與存摺等情,亦據
證人黃俊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至27頁、第
29至31頁、警三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
79頁),並有扣得本案複製鑰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4839-UZ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839-UZ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表、
案發地點平面圖各1份、113年4月7、8、9日路口及案發地點
監視器畫面時序表1份、113年4月8、9日案發地點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24張、吳文賓與陳明裕於113年4月8日前往
鎖店畫面翻拍照片3張、吳文賓與陳明裕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蔡裕民陳明裕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張(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警一卷第
101頁、警二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警三卷第171頁、警三卷
第173至185頁、第194至195頁、第207至208頁、第212至215
頁、第216至218頁、第237頁、偵三卷第197至199頁、第200
至207頁、第216至221頁),並有扣案之複製鑰匙3支可資佐
證,是上開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再共犯陳明裕持有之案發地點鑰匙,係同案被告陳建男本於
行竊之目的而交付、告知格局與擺放現金位置,約妥分成方
式,並且交代陳明裕需找其他陌生面孔下手乙情,業據共犯
陳明裕於113年5月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把鑰匙交給
吳文賓他們去偷,鑰匙是陳建男給我的,他說如果要錢的話
,可以去那邊偷,拿鑰匙給我的時候跟我說他是以前的股東
,他離開後沒有將鑰匙歸還,怕攝影機拍到他,就知道是誰
了。我以前也在臺南工作,所以也不要露面,叫我找生面孔
去偷,偷到了錢也要分給他,陳建男黃俊郎之前做生意有
糾紛,才叫我們去偷東西,我之前在警局所講的是要推卸責
任,不想把陳建男拉進來,因為陳建男跟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分到錢,卻被牽扯進來,我很不好意思等語(見聲羈二卷第
17頁至第25頁);於同年5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我
表哥蔡裕民認識陳建男,大概半年前認識,案發地點鑰匙是
陳建男給我的,大概在案發前2天他把鑰匙丟在蔡裕民安定
住處書房,我使用的書桌抽屜內,他把鑰匙丟進抽屜時,有
跟我講地點,我不認識黃俊郎陳建男給我的鑰匙是3支,
是大門、後門、辦公桌抽屜的鑰匙,這是陳建男跟我說的,
他說他本來是那邊老闆,他缺錢,叫我可以去那邊拿錢,也
有約定好拿到錢要對半分,也有跟我講案發地點格局和辦公
室在2樓,還跟我說錢放在抽屜,給我鑰匙時有跟我說分成
方式,對方也就是負責下手的人四成,我和陳建男分六成,
後來還他鑰匙時我一樣把鑰匙放在桌子抽屜,我打電話給陳
建男請他過來蔡裕民住處,跟他坦白說被黑吃黑,他就生悶
氣也沒說什麼就拿走鑰匙,我沒跟他說複製鑰匙一份給吳文
賓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2頁);於113年6月
7日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31日「蔡牛奶」即蔡裕民用LINE
傳送案發地點街景圖、空拍圖給我,是陳建男有跟我和蔡裕
民說了公園路地點他有鑰匙,並叫我安排人下來,叫我找一
個陌生臉孔的人下來偷,然後我們三人就一起在蔡裕民安定
區住處書房討論辦公室格局,討論過程中蔡裕民就有把公園
路地點用街景圖、空拍圖畫箭頭给我看,陳建男也都在場,
但是討論之後蔡裕民覺得公園路之前是副議長的辦公室,這
件事情如果做起來一定會被抓,所以他就推倒,叫我們不要
做,他說這個案件你做下去一定是專案,因為該處出入的人
都是大頭,後來我就和陳建男自己私下去辦這件事,鑰匙是
後來我跟陳建男私下討論時,陳建男才給我,他是把鑰匙丟
在安定書房抽屜,蔡裕民不知道陳建男把鑰匙給我,陳建男
有說我不可以自己去,因為我現在在臺南工作,我自己去太
冒險,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肥貓」吳文賓叫他一人下來,吳
文賓拖延一天聯絡不上,第二天三更半夜3、4點才下到臺南
打電話給我,還帶了K金和遠仔,後來我還鑰匙給陳建男
前就有跟他說被黑吃黑,大約是我跟吳文賓去案發地點過後
2天,我就跟陳建男說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8頁
)。被告吳文賓亦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跟陳建男見過面,當
初是陳明裕找我來臺南,他第一次跟我提的時候是說要報我
賺錢,但是我怕陳明裕設局騙我,所以我就不斷問他到底要
幹嘛,他就有在電話中大概說那個地方是一個辦公室,他說
之前有朋友跟什麼,反正就是合夥關係,拆夥後好像鬧不愉
快,反正都知道這個人的作息、知道這個人的錢都放在哪裡
,包括鑰匙都有,我問裡面有多少錢,他說裡面基本上會有
200萬元的貨款,他是說還有賭博的錢什麼的,他說合夥人
把鑰匙流出來的,他是跟我說事成他要拿七成,我當下就問
他說為何他拿七成,我說我這邊的人很多,為何他拿七成,
我去犯案卻只拿三成,他說他那邊還要分人家,我請李奕學
陳家興跟我一起來臺南時,有跟他們講陳明裕跟我講的內
容,陳明裕有跟我說錢是放在辦公桌左邊最下面的抽屜,他
很明確是要我們偷東西,直接告訴我們目標物在抽屜的左下
方,是一包錢,後來我們偷到的那一包錢只有30萬,跟陳明
裕講的200萬有點差距,所以我就沒有分他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0頁至第2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明裕找我
就不是要處理黃俊郎,是直接講錢放在哪裡,一開始就是說
辦公室裡面有現金200萬元,抽屜的鎖頭位置是陳明裕跟我
們說的,那個鎖頭位置很特殊,是在最下層靠近腳踝的內側
,這種位置很難有人會知道,陳明裕有跟我特別說明鎖頭位
置是在裡頭,連黃俊郎作息時間都有跟我們講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6頁),足見案發地點鑰匙確實是同案被告陳建男
於行竊之目的而交付與陳明裕、告知格局與擺放財物地點,
約妥分成方式,並且交代陳明裕需找其他陌生面孔下手,陳
明裕因此聯繫被告吳文賓前來,被告吳文賓復找被告陳家興
李奕學一同參與,實堪認定。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陳
建男、陳明裕固未前往本案現場與被告吳文賓等人一同侵入
案發地點、下手實施竊盜,然同案被告陳建男既有提供案發
地點大門、後門、辦公桌抽屜鑰匙,告知陳明裕案發地點之
格局、現金藏放之確切位置等分工,協議由陳明裕找外地生
面孔負責侵入案發地點行竊,並與陳明裕約定得手後之分成
,續由陳明裕依謀議內容,找居住北部之被告吳文賓、吳文
賓再找被告李奕學陳家興共同下手執行;且被告吳文賓等
人實際執行之內容,包含為確認鑰匙是否能開啟案發地點門
鎖,因此先測試鑰匙而侵入案發地點,以及嗣後實際著手行
竊時,到場實施之分工包含2人侵入竊取、1人在外把風之行
為模式,此為竊盜時之慣常分工與行為模式,同案被告陳建
男在與陳明裕謀議本案竊盜時,當知悉必會有侵入建築物行
為,且能預見共犯下手實施時,為確保自身安全而會採取多
人犯案而非單獨犯案之手段,故本案關於113年4月8日、同
年月9日實際執行之內容,應未逸脫同案被告陳建男與陳明
裕之謀議內容,縱使被告吳文賓等人於同年月9日竊盜得手
後,事後未依約定分配竊得財物,惟同案被告陳建男上開提
供鑰匙、告知格局、現金藏放確切位置、找外地人下手等規
劃,已足認同案被告陳建男陳明裕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計畫之擬定,並利用與陳明裕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被
告吳文賓、李奕學陳家興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之犯罪計畫甚明,同案被告陳建男為共謀共同正犯,被
告吳文賓、李奕學陳家興等人雖均未與同案被告陳建男
實際接觸,仍均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犯罪事實四部分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吳文賓、陳家興因認案發地點仍有未搜刮徹底之財物,
遂相約於同年4月18日凌晨再度前往行竊,並由吳文賓邀約
鄭名傑陳家興邀約曾郁翔一同參與,於113年4月18日4時2
分許,陳家興曾郁翔先到達案發地點後,由曾郁翔在案發
地點後門把風,陳家興則持複製之案發地點鑰匙自後門開啟
進入,確認複製鑰匙亦可開啟後門旋退出;續於同日4時26
分許,陳家興曾郁翔再度持複製之案發地點鑰匙進入,侵
入案發地點2樓辦公室並翻找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先暫離
;嗣吳文賓、鄭名傑到達案發地點會合後,於同日4時44分
許,吳文賓、陳家興鄭名傑即進入案發地點2樓辦公室,
共同竊取筆電2台、生肖紀念套幣2組、各國硬幣2袋及鐵盒1
個,曾郁翔則在外把風乙情,業據被告吳文賓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9頁、偵一卷第9
至16頁、聲羈一卷第39至47頁、偵一卷第103至110頁、第18
9至195頁、本院卷三第82頁、第115頁)、被告陳家興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11頁、偵六卷第145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39頁
至第141頁、卷三第82頁、第115頁)、被告鄭名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警二卷第7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2
1頁至第24頁、院卷三第129頁、第151頁)、被告曾郁翔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四卷第143頁至第151頁、院
卷三第82頁、第115頁),且互核大致相符;而案發地點於
同年4月18日再度遭人侵入竊取筆電2台、生肖紀念套幣2組
、各國硬幣2袋及鐵盒1個等情,亦據證人黃俊郎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警三卷第127頁至第1
29頁、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9頁),並有BUN-6173號自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3年4月18日之扣案物照片4張
、BUN-6173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吳文賓與
陳家興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BNM-76
07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鄭名傑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份、113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113
年4月18日路口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時序表1份、113年4月
1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0張、警方在案發地點及威尼
斯汽車賓館勘查採證照片8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6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433125號鑑定書1份,並有扣案之複製
鑰匙3支、筆電1台可資佐證(警一卷第103頁、第145頁至第
146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77頁、第179頁、警二卷第2
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警三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第223頁至第236頁、偵三卷第101頁至第140頁、偵六卷第
37頁至第39頁),被告吳文賓、陳家興鄭名傑曾郁翔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犯罪事實五之事證明確,
被告吳文賓、陳家興鄭名傑曾郁翔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興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吳文賓、陳家興李奕學犯罪事實四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犯罪事實四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吳文賓、
陳家興鄭名傑曾郁翔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吳文賓、陳家興李奕學就犯罪事實四㈠、㈢犯行,渠等
彼此間、與陳明裕及同案被告陳建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文賓、陳家興鄭名傑曾郁翔就犯罪事實五所示加
重竊盜與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四㈢部分,被告吳文賓、陳家興李奕學等人,
先後於113年4月8日同日23時46分由吳文賓、同年月9日1時5
9分至2時11分許由吳文賓與陳家興、同年月9日2時21分吳文
賓、陳家興李奕學實施共同侵入案發地點建築物之行為,
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地點相同,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
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
 ⒉關於犯罪事實五被告陳家興曾郁翔侵入建築物部分,先後
於113年4月18日4時2分由陳家興、同日4時26分由陳家興
曾郁翔、同日4時44分由吳文賓、陳家興鄭名傑負責實施
共同侵入案發地點建築物之行為,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地點
相同,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陳家興、曾
郁翔先行到場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與嗣後結夥三人以上竊取
財物行為,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地點相同,亦為接續犯。
 ㈣罪數關係:
 ⒈犯罪事實四㈢被告吳文賓、陳家興李奕學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犯罪事實五被告吳文賓、陳
家興、鄭名傑曾郁翔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均屬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 
 ⒉被告吳文賓犯罪事實四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罪事實四㈢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罪事實五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犯
意不同、行為有異,且前後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⒊被告李奕學罪事實四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罪事實四㈢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陳家興犯罪事實一普通竊盜、犯罪事實四㈠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犯罪事實四㈢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罪事實五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行為,犯意不同、行為有異,且前後竊盜行為
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文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
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
及舉證。本院衡酌被告吳文賓上開前案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
相近,並考量本案侵入建築物行為目的亦係確認陳明裕提供
之鑰匙可否開啟案發地點門鎖,為竊盜之前置確認程序,仍
有手段、目的之關聯,則被告吳文賓於前案竊盜執行完畢後
約1年餘,再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侵入建築物行為,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案犯罪之
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吳
文賓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
據,且無被告吳文賓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吳文賓所犯各罪,
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賓、陳家興、李
奕學、鄭名傑曾郁翔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被告陳家興恣意竊取他人車牌,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自有可責;
被告吳文賓在共犯陳明裕陳建男之謀劃下,偕同陳家興
李奕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與侵入建築物,渠等3人所為顯然
均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身心上
對於所處辦公室安全之憂慮,被告吳文賓、陳家興李奕學
三人在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竊得
之財物價值、分得之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
節;被告吳文賓、陳家興於第一次竊盜成功後,又再度規劃
第二次行竊案發地點行為,並夥同被告鄭名傑曾郁翔,其
等4人在113年4月18日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節;暨被告吳文賓、陳家興
李奕學鄭名傑曾郁翔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文賓尚有供
述與共犯陳明裕之聯繫與商議過程,犯後態度均尚屬良好,
被告李奕學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
元,現已支付8萬元,亦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9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
05頁、第307頁),及被告吳文賓、陳家興曾郁翔李奕
學、鄭名傑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52頁),以及
渠等各自之前案素行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文賓所犯附 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四㈠)之刑,被告李奕學所犯附表編號 2、3(即犯罪事實四㈠、㈢)之刑,被告鄭名傑曾郁翔所犯 附表編號4(即犯罪事實五)之刑,被告陳家興所犯附表編 號1、2(即犯罪事實一、四㈠)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吳文賓、陳家興所犯附表編號3、4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本院審酌此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 手段、對被害人等法益之侵害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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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