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展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53、21328、25377、27265、28197、33441、33459、33846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626、1627、1628、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何忠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不在審 理範圍)。
二、何忠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法支付款項,竟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許,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杉哥炭烤店」內用餐,並於店內食用烤 蛤蜊1份、柳葉魚1份、生蠔1顆、筊白筍1份、澎湖冰捲1隻 、糯米大腸1份、啤酒5罐(共新臺幣【下同】1230元),後 於113年7月6日2時30分許,並未付款即離去。嗣後,因店長 陳昭杉發覺報警處理,何忠展、陳昭杉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 何忠展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2時30分許,向 陳昭杉恫嚇稱:「叫那間老闆過來、整間碎爛爛的、我就是 給你恐嚇」等語,致陳昭杉心生畏懼。
三、何忠展於113年8月3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前,與陳柏菘因細故發生口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揮打陳柏菘面部,致陳柏菘受有唇擦挫傷之傷害。四、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陳昭杉、陳柏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第四、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7所載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114年3月18日撤回起訴,有 檢察官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何 忠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何忠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5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被告正面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害人香菸擺放位置照片 1張、被告查獲時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對比照片2張 、扣案物品照片11張(警一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第 39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1頁;警二卷第13至19頁;警三 卷第43至45頁;警四卷第31頁、第33至37頁、第39頁;警五 卷第19頁、第21至24頁;警六卷第7至11頁、第13頁;警七 卷第15至17頁;警八卷第11至12頁、第21頁;警九卷第15至 20頁;警十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並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現場監視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26至231、265至30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用餐,於店 內食用烤蛤蜊1份、柳葉魚1份、生蠔1顆、筊白筍1份、澎湖 冰捲1隻、糯米大腸1份、啤酒5罐(共1230元)後,並未付 款即離去。嗣後,店長即告訴人陳昭杉發覺報警處理,被告 與告訴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中正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被告向告訴人稱:「叫那間老 闆過來、整間碎爛爛的、我就是給你恐嚇」等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有朋友相約在該 店見面要還錢,但是直到伊吃完朋友都沒有出現,故伊取得 店員同意明天再前來結帳,並非不付錢;在派出所作筆錄時 ,因為當天有喝酒,是對方先說伊在恐嚇,伊可能有點醉才
會這樣說,那些話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用餐後,到櫃檯問多少錢,該店店員告知是1230元, 被告說等一下就突然往外走,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並走了很 遠,攔下被告並告知還沒付錢,被告稱要去拿錢,但卻越走 越遠,沒有要付錢的意思,告訴人因此報警,警方到場被告 仍沒有要付錢的意思,嗣後到派出所,被告恐嚇說如果告他 ,明天要砸店,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昭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十一卷第9至11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稱係告訴老闆娘說忘記帶錢,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光碟,被告僅有向男性店員說話,並無與女性店員對話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3、321 頁),是被告辯稱有徵得店家同意明天再付款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並無恐嚇犯意云云,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實有說「整間都碎爛爛啦」、 「恐嚇,我就是給你恐嚇,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本院卷第 232頁),被告既已自承確實要恐嚇告訴人陳昭杉,足認被 告所稱「整間都碎爛爛啦」等語,確實具有將要砸店、損害 告訴人陳昭杉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綜上,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 人陳柏菘面部,致告訴人陳柏菘受有唇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然辯稱係因告訴人陳柏菘及其同行等3人說話不愉快,告 訴人陳柏菘等3人先罵伊三字經,又跟著伊,不讓伊離開, 伊為了自我防衛,就揮了一下,是為了自衛等語。經查,告 訴人陳柏菘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左臉頰,造成唇擦 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菘、證人賴鎮榳、 蕭羽淵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十二卷第7至14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被告雖稱係為自我防衛而出手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光碟,告訴人陳柏菘等3人與被告交談後,跟在被 告身後,並沒有出手或作勢要毆打或拉扯被告,亦沒有完全 擋住被告之去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34至237、333至356頁),是被告出手毆打告訴 人陳柏菘臉部時,並無面臨不法之侵害,被告辯稱係防衛云 云,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任意向他人詐取飲食及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又因細故恐嚇及傷害他 人,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殊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事實一竊盜部分坦承犯行,然否認事實二詐欺取財、恐 嚇及事實三傷害犯行,已賠償前揭事實一其中附表二編號1 、2、3、7、10、11、12、13及事實二所示商店消費費用, 有附表二上開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事實二之告訴人出具 之字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至201、263頁);前揭事實 一其中附表二編號8、9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各店家,附表 二編號14返還部分,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恐嚇、 妨害風化、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詐得及竊得財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205至213頁),其尚有另案詐欺等案 件業經起訴,尚在審理中,被告本案所犯罪,將來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肆、沒收:
一、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8、9、14所示竊盜犯行,其 中編號8、9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各店家,編號14竊得之商品 已部分發還店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附表編號 1、2、3、7、10、11、12、13、14(部分)及事實二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向店家竊得之財物及詐得之餐飲雖未經發還, 惟被告已賠償各店家消費金額,亦如前述,堪認足以剝奪其 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二、被告就事實一其中附表二編號4竊得之波蜜冰釀果酢1罐、金 牌啤酒1瓶(以有利於被告認定)(價值共94元)、編號14 其中啤酒1罐、微波食品2樣,尚未發還,亦未賠償店家,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2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3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4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蜜冰釀果酢壹罐、金牌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5 何忠展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6 何忠展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7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8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9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0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1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2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3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4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罐、微波食品貳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二 何忠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忠展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三 何忠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竊盜手法 時間(民國) 犯案地點 遭竊之物(價值新臺幣/元) 是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部分 1 周秋文(是) 徒手竊取犯案地點內,由告訴人周秋文管領之右列之物,得手後在右列地點用餐區拆封食用後徒步離去。 113年4月22日23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都門市」 金牌台灣啤酒1瓶、經典台灣啤酒1瓶、滿天星餅乾1包、(共新臺幣【下同】120元) 未發還 2 周秋文(是) 徒手竊取犯案地點內,由告訴人即該店店長周秋文管領之右列之物,得手後在右列地點用餐區拆封食用後徒步離去。 113年4月23日8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都門市」 波蘿麵包1個(價值35元) 未發還 3 張于心(委由陳昱吟提起告訴) 徒手竊取犯案地點內,由告訴人即該店店長張于心管領之右列之物,得手後在右列地點用餐區拆封食用。後經店員陳昱心詢問,謊稱係他店購買,並徒步逃逸。 113年4月23日9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萊爾富德興門市」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義美小泡芙3包(共價值114元) 未發還 4 張珈屏(否) 徒手竊取犯案地點內,由店員張珈屏管領之右列之物,得手後徒步逃逸。 113年5月24日14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鹽埕店」 波蜜冰釀果酢1罐、金牌啤酒不明數量(價值共94元) 未發還 5 張珈屏(是) 徒手竊取犯案地點內,由店員張珈屏管領之右列之物,惟遭張珈屏當場阻止而未得手。 113年5月25日12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鹽埕店」 SUNTORY196C強冽雙重葡萄、艾德懷斯白啤酒蜜桃口味、純喫茶檸檬綠茶、麒麟本榨調酒粉紅葡萄柚各1罐(價值共252元) 未得手 6 張珈屏(是) 徒手竊取犯案地點內,由店員張珈屏管領之右列之物,惟遭張珈屏當場阻止而未得手。 113年5月25日14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鹽埕店」 SUNTORY196C強冽雙重葡萄、艾德懷斯白啤酒蜜桃口味、麒麟本榨調酒粉紅葡萄柚各1罐(價值共230元) 未得手 7 游靜珍(委由吳靜雯提起告訴) 徒手竊取犯案地點內由店經理游靜珍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徒步離去。 113年6月3日2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華平店」 麒麟淡麗啤酒4罐、純喫茶綠茶1罐、元本山海苔1包、蜜妮洗面乳1條、舒適牌刮鬍刀1組(共價值456元)(起訴書誤載為465元) 未發還 8 彭梓翔(否) 徒手竊取犯案地點前桌子上之香菸1包,得手後徒步離去。 113年7月3日1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香菸1包(價值100元) 已發還 9 陳維智(否) 徒手竊取犯案地點前之拖鞋1雙,得手後徒步離去。 113年8月15日8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 拖鞋1雙(69元) 已發還 10 戴宏儒(否) 徒手竊取犯案地點前桌子上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得手後徒步離去。 113年8月18日7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價值共約140元) 未發還 11 陳志豪(是) 徒手竊取犯案地點內,貨架上之月餅1盒,得手後徒步離去。 113年9月9日5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優品娃娃機店」 月餅1盒(價值50元) 未發還 12 陳志豪(有) 徒手竊取犯案地點倉庫內,貨架上之麥香紅茶1杯,得手後徒步離去。 113年9月11日0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優品娃娃機店」 麥香紅茶1杯(價值10元) 已發還(惟已使用過) 13 嚴利成(否) 徒手竊取犯案地點內,貨架上之礦泉水1瓶,得手後徒步離去。 113年9月9日22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福門市」 礦泉水1瓶(價值35元) 未發還 14 蘇麗娟(委由吳妤芯提起告訴) 徒手竊取犯案地點內,由店長蘇麗娟管領之右列之物,得手後徒步逃逸。 113年10月8日2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前店」 啤酒2罐、泡麵3碗、微波食品5份、紅茶1罐(共價值621元) 啤酒1罐、泡麵3碗、微波食品3樣、紅茶1罐已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