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凡為吉昌水電行負責人,承攬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漏水維修作業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於民國11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在臺南
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與保仁路之交岔路口施作路面漏水工程
,其明知應於提交包含交通維持計畫在內之工程計畫書與主
管機關,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施工,且工程期間,應裝
置明顯警示標示,並應使用號誌或派遣旗手管制、維持交通
,以避免來往用路之人發生交通意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於本案工程未向主管機關提交交通維持計畫
書申請路權之際,即逕自施作工程,亦未依規定放置足夠之
警告措施,適有陳晶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112年9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至,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右轉,致
撞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
同向行駛,為閃避本案工程而駛至路肩之告訴人沈雅雯,致
告訴人沈雅雯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右手挫傷、雙膝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
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
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雅雯告訴被告陳紀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4日南檢和實113偵10737字第114
904408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
稽,然告訴人沈雅雯於本件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114年6月
2日,即已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
告訴,有告訴人沈雅雯提出存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本
件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
檢察官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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