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蓮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蓮與告訴人陳世傑係鄰居,被告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7時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告訴人之住處前,徒手折斷告
訴人所栽種植物之莖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另行起意
,基於妨害書信秘密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7時2分許,在上
址前,無故開拆告訴人所有之電費通知單封緘信函,閱覽後
再放回信箱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及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及妨害秘密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刑法
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嫌,經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57條、第319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
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