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10號
TNDM,114,易,1010,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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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肆壹肆公克
、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俊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林俊龍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佳
里區子龍廟旁產業道路附近,以削尖吸管1支作為將毒品置
入玻璃吸食器之工具,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
入玻璃吸食器1組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俊龍於1
13年8月8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南61鄉道與176線路口時遇警方攔檢(
林俊龍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當場遭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414公克、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檢驗後淨
重0.031公克)、前揭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而經警於113年8月9日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俊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92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
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113年8月9日0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E058)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E0
58)(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
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0.414公克,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
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0.031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3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6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9
頁)存卷可憑,足認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確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此外,並有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見警卷第9-1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出篩檢
試劑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35頁)、現場搜索扣押暨驗尿等照
片共9張(見警卷第43-51頁)附卷可參,暨前揭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414公克、檢驗前淨重0.048公
克、檢驗後淨重0.031公克)、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被告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
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
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前因於111年3月9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1年
1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57頁)
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且尚有其他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7-35頁之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577號、976號刑事判決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除草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2,00
0元,離婚,有3個人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無需撫
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414公克、 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檢驗後淨重0.031公克),核屬違禁 物,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 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前揭扣案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屬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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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