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36號
TNDM,114,撤緩,13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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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育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育傑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8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黃凱琳、張
碧娟、莊譯心、張懷林蘇玉玲等5人支付損害賠償(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清償,即113年4月25日),於111年10月
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10月25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111年
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
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黃凱琳張碧娟、莊譯心、張懷
林、蘇玉玲等5人支付損害賠償(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
清償,即113年4月25日),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
至116年10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到日期分別為1
14年4月17日、114年5月7日)均未到署提出相關清償證明,
然受刑人僅清償黃凱琳、莊譯心2人,惟被害人張懷林、蘇
玉玲分別於114年6月5日、114年6月9日陳報受償情形,表示
受刑人自始均未依約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聲請撤銷受刑人緩
刑等情,另被害人張碧娟吳玉英均未陳報受刑人履行情形
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在卷可稽,受刑人確實未履行上揭緩刑判決所附應向被害
人支付賠償金之緩刑條件。故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
條件依期履行,則法院原期受刑人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
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而諭知受刑人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
付損害賠償,以確實收緩刑功效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故其違
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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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