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11號
TNDM,114,撤緩,111,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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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2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李威莉伍西
李進忠,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
26日止。前因伍西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表示未收到賠償金,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本件履
行末日為114年4月25日,惟受刑人迄今僅提供賠償李威莉
伍西煌之書面證明,就賠償李進忠部分迄今仍無法提供,乃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
年5月24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
於緩刑期間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3人,於112
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因未按時履行賠償義務,
經檢察官兩度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203號、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
亦有該等刑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針對受刑人之和解(調解)金給付情形,受刑人與被害人3人
約定之調解(和解)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
李威莉)、45,000元(伍西煌)、75,000元(李進忠),
李威莉伍西煌曾向臺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尚積欠23,500元
、30,000元未給付(電話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
第751號卷),受刑人已於114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將積
李威莉伍西煌之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另給付李進忠10,0
00元(已給付23,000元,尚餘52,000元未給付),有受刑人
提出之匯款單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述在卷。是以,受刑人雖未依附表所示
內容按月給付,然其就李威莉伍西煌部分均已給付完畢,
李進忠部分業已給付23,000元,受刑人並陳稱將來願每月給
李進忠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足見受刑人仍有
繼續履行賠償義務之意願。
 ㈢再者,受刑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領有低收
入戶證明,離婚,單獨扶養祖母、妹妹、及5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南市學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幼兒園繳費收據、台電公司電費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
公司繳費憑證為證,且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
至8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離婚,現無業,須扶養
多名年紀尚輕之未成年子女,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依受刑
人之經濟狀況,按月支付如附表所示每月合計11,000元之分
期賠償金,實非易事,其未依如附表所示約定履行賠償義務
,失信於被害人3人,固屬不當,然其既有履行負擔之意願
,已給付伍西煌、李威莉完畢,且已給付李進忠部分款項,
尚難認定受刑人存在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不足以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或有何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受刑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支付新臺幣肆仟元予被害人李威莉。 受刑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支付新臺幣肆仟元,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被害人伍西煌。 受刑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支付新臺幣參仟元予被害人李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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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