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92號
TNDM,114,單聲沒,92,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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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驗餘淨重:壹點肆參陸公克)
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針筒、
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愷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海洛因針筒1支
、注射針筒1支,分別為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
制戒治後,期間已屆滿6個月,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釋放出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並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1.41公克,驗餘淨重1.
4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33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
0.4252公克,驗餘淨重0.036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27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堪認
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
包裝袋共3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海洛因
殘渣與該等包裝袋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係違禁物,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㈢再上開案件扣案之海洛因針筒1支、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
有,並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本件既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開扣案物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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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