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89號
TNDM,114,單聲沒,89,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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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禾



王重



魏郁哲



張鎮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20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鋁棒貳支及木棒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尚禾王重翰、魏郁哲、張鎮浤
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營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鋁棒2
支及木棒2支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書誤引第2項)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尚禾王重翰、魏郁哲、張鎮浤因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53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偵查卷宗可稽。扣案之鋁
棒2支及木棒2支均係供被告等人犯毀損罪所用且屬被告等人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供承在卷,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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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